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2016-1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艾森”第7478266号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艾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田仁军,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
法定代表人:丁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仁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及附加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资费154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业务经理刘明哲主动联系原告,宣称被告将打造“58同城”类似的教育品牌“艾森教育”,若原告加入将成为旗下分站站长,盈利前景良好,双方将长期合作。2015年11月21日,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合同编号:ASEDU2015(1121)(0166))及艾森教育附加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艾森教育品牌分站,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并负责维护和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指导、协助原告开拓业务市场,对原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供售后服务,为原告在当地投放10万元招生宣传和推广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400元合作资费,被告则仅仅为原告制作了一个网站就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派员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对原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并按约在原告当地投放10万元招生宣传和推广费等,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先后3次来被告处找被告协商无果。2016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来被告办公处,发现被告办公处早已人去楼空,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到工商部门投诉,才得知被告已向工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申请,其理由是公司经营不善而倒闭。原告从工商部门处取得被告的联系方式后致电要求被告告知新的办公地点,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培训等义务时遭到百般敷衍。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助该公司的“艾森教育品牌”、总站以及专业能力为消费者提供教育服务,从而实现盈利,而不是单纯委托被告为其制作一个所谓的“分站网站”。在双方的合作中,被告需连续不断地为原告提供各种服务和技术支持,指导和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共同把“艾森教育”品牌做大做强、实现共赢。但事实上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除了为原告制作一个网站之外,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均没有履行;且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不到半年的时间,即悄悄改变办公地点而不告知原告,甚至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被告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事实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迄今为止原告通过与被告的合作,没有实现一分钱的盈利。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合作资费并赔偿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付清合同的全部款项,原告只付了15400元,原告也有违约。2、我们没有在原告当地投入10万元的推广费是因为被告融资没有到位,只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不能解除合同。3、被告没有提出注销申请,只是去处理客户的投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合同、附加协议、转账记录、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20号《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已经过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后补交了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剑桥外语学校、北京好学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新美术教育培训学校、东莞市易畅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学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恒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十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招生协议》,因协议上只看到被告公章的原件而没有对方公章的原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即便认可其真实性,这些协议也基本上是被告与教育投资公司或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能为原告带来招生提成收入的教育培训机构资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成立,建立“艾森教育”网站,并在各地发展分站站长。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艾森教育品牌分站,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被告授权原告运营艾森教育品牌,除代理被告现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外,原告可利用自身资源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期限是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的权利是:原告作为被告艾森教育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被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通过原告网站各项目所得的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为原告所有;原告拥有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等等。原告的义务是:原告应维护艾森教育品牌形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被告的促销计划、渠道运作、营销指导、佣金比例等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被告的权利是: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艾森教育品牌管理权,等等。被告的义务是: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全天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对原告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原告的沟通协调工作。被告应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包括:保障原告网站服务器稳定、正常的工作,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在合同期内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原告选择的服务项目为世纪版招生系统,合作资费为20800元。
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艾森教育附加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世纪版招生系统,并且额外赠送原告在线课程;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在当地投放10万元招生宣传和推广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以下款项:于2015年11月21日支付104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5000元。被告以告诉原告网站后台用户名和密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一个网站,域名为www.hsjyw8.com,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域名的所有者是谁,被告承认该网站未在工信部备案。被告称自己的“艾森教育”总站不招生,是由分站招生,分站招生后获得教育培训机构的返点,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教育机构资源,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技术支持以及市场推广服务。
2016年7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20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即被告,下同)从2015年7月开始建立‘艾森教育’教育信息平台,在各地发展区域代理商。为了吸引投资代理商,当事人宣称‘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将互联网与教育结合在一起,以O2O线上线下的发展模式,通过整合全国各大培训机构、院校、当地培训机构及线上教育这些资源,打造类似58同城、赶集网以及携程网这些知名网站的全国领先的教育分类信息平台;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涉及资格证书、技能证书培训、在线教育培训、成人教育培训、中小学教育培优及幼儿教育’。事实上,当事人根本没有所谓的与国内外任何知名大学、院校及全国各大培训机构等有过合作,仅仅只是与一些中小型教育咨询类企业及私立教育机构签订过《代理招生协议》而已,这样虚构和夸大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代理商及学员对其信赖,误以为其是一家大型企业,具有优质丰富的教育资源及很强的综合实力;当事人从事教育培训类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依法向教育主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许可,更不具有从事资格证书、技能证书培训的资质。本局认定,当事人为了吸引代理商和学员,对企业规模、教育资源、综合实力和经营资质等进行虚假宣传。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引起大量投诉举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属于情节严重,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20000元整;2、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运营的网站且原告拥有该网站域名的所有权”,被告称其为原告制作了网站(域名www.hsjyw8.com),实际上被告只是告诉原告网站后台的用户名和密码,使原告具有一定的操作权限,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网站的域名所有权归于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经营被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获得机构返点和网络课程佣金……被告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被告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实际上,被告没有说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教育机构资源,被告还因为虚假宣传与教育机构的合作关系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在合同期内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被告为原告在当地投放10万元招生宣传和推广费”,实际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技术支持以及市场推广服务,且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就因虚假宣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款项、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付清款项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仁军和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和《艾森教育附加协议》;
二、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仁军返还15400元;
三、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仁军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田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田仁军负担30元,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樊 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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