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2016-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艾森”第7478266号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艾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谭智诚,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
法定代表人:丁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智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智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费用1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在半年内收回成本,如未收回成本,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投资费用,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时至今日原告分文未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到被告办公处发现被告已经搬走,现不知去向,所有联系人中断。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帮原告制作了一个招生平台,是艾森教育旗下的一个招生平台,并提供了教育机构为原告开展业务提供保障,盈利需要原告占主导地位,被告只是提供技术支持和教育资源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艾森教育合作合同》、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成立,建立“艾森教育”网站,并在各地发展分站站长。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艾森教育品牌分站,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被告授权原告运营艾森教育品牌,除代理被告现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外,原告可利用自身资源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期限是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的权利是:原告作为被告艾森教育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被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通过原告网站各项目所得的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为原告所有;原告拥有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等等。原告的义务是:原告应维护艾森教育品牌形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被告的促销计划、渠道运作、营销指导、佣金比例等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被告的权利是: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艾森教育品牌管理权,等等。被告的义务是: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全天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对原告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原告的沟通协调工作。被告应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包括:保障原告网站服务器稳定、正常的工作,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在合同期内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原告选择的服务项目为自由版招生系统,合作资费为12800元;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运营方案,被告保证原告在半年内收回成本,如未收回成本,被告有权收回原告分站,并退还原告所有的投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800元,被告以告诉原告网站后台用户名和密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一个网站(“逸元教育网”),原告称该网站域名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网站域名的所有者是原告;被告承认艾森教育网站没有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技术支持、市场推广服务及教育资源支持。
另查明,2016年7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20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即被告,下同)从2015年7月开始建立‘艾森教育’教育信息平台,在各地发展区域代理商。为了吸引投资代理商,当事人宣称‘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将互联网与教育结合在一起,以O2O线上线下的发展模式,通过整合全国各大培训机构、院校、当地培训机构及线上教育这些资源,打造类似58同城、赶集网以及携程网这些知名网站的全国领先的教育分类信息平台;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涉及资格证书、技能证书培训、在线教育培训、成人教育培训、中小学教育培优及幼儿教育’。事实上,当事人根本没有所谓的与国内外任何知名大学、院校及全国各大培训机构等有过合作,仅仅只是与一些中小型教育咨询类企业及私立教育机构签订过《代理招生协议》而已,这样虚构和夸大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代理商及学员对其信赖,误以为其是一家大型企业,具有优质丰富的教育资源及很强的综合实力;当事人从事教育培训类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依法向教育主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许可,更不具有从事资格证书、技能证书培训的资质。本局认定,当事人为了吸引代理商和学员,对企业规模、教育资源、综合实力和经营资质等进行虚假宣传。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引起大量投诉举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属于情节严重,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20000元整;2、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运营的网站且原告拥有该网站域名的所有权”,被告称其为原告制作了“逸元教育网”,实际上被告只是告诉原告网站后台的用户名和密码,使原告具有一定的操作权限,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网站的域名所有权归于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经营被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获得机构返点和网络课程佣金……被告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被告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实际上,被告没有说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教育机构资源,被告还因为虚假宣传与教育机构的合作关系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在合同期内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实际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技术支持以及市场推广服务,且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就因虚假宣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款项128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智诚和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艾森教育合作合同》;
二、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智诚退还12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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