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2016-11-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截止2021年社保员工1人,官司案件3起,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白云大道北1400号7002房,法定代表人:方涤业,股东:余爱花、方涤业,已于2022年8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爱依莲”第8008213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和“爱依莲”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方涤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放,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根,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上诉人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龙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爱伊莲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放,被上诉人王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决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王龙根返还29767元;2、判决王龙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的销售合同书,双方是供销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特许加盟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一般供销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龙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是完全正确的,该合同第2条明确注明为“特许经营”;明确了只许在特定的区的代理经营权,约定了收取了区域形象店的投资款,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返还王龙根的投资款及相关损失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另补充:关于销售合同书上面的条款第二条明确是特许经营关系,条款也是符合特许经营合同,不同意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的意见。王龙根认为白云区人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是完全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8008213号“爱依莲”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2014年8月23日,王龙根(乙方)与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二条特许经营:1.乙方向甲方申请江西省宜丰县区域的代理权,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并服从甲方经营管理模式。2.乙方在自己的经营区域内可采取适合于自己发展的经营方式经营爱依莲服饰的产品,乙方在经营活动展开后,需将店面或经营场地照片在本合同生效一个月内提交甲方备案。3.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单店级别的区域代理商,跨出该授权范围,甲方有权取消其代理权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4.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以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第三条区域代理投资款:1.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交纳区域形象店投资款28800元进货时返还。2.乙方每次进货(首批铺货后的每次进货都称二次进货)可直接进入公司会员订货平台通过电话、传真、也可亲自来本公司选货(费用自理);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进货品种配置方案有建议和参考指导权,甲方推出新品种乙方应积极组织进货上柜展销。5.甲方负责提供应季产品,不间断推出新品,负责及时提供新产品供给乙方销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经营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在许可的区域范围内开办多家爱依莲服饰店。5.乙方遵循甲方制定的运营操作规范,努力提高销售业绩,维护爱依莲服饰形象;第六条提供换货退货:1.甲方负责在合同期内长期对乙方供货,12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约定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3.乙方在经营期间滞销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甲方负责全部更换,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二次进货发货之日起,乙方每月进货额不得低于2000元,若乙方连续3个月没有补货,且无任何特殊原因及书面说明,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加盟资格,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取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4.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首批投资款的30%作为违约罚金付给对方,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双方无违约,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视为自动放弃,责任自负;第九条合同期限续约终止:1.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2.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第十一条补贴与奖励:1.首批铺62000元市值服装及价值8000元开店全套设备。2.每批进货按8%返点,每累计进货达到20000元返1600元(或相应价值服装),年度总进货到200000元返利15000元(或相应价值服装)。3.装修补贴24000元每年补贴8000元(或相应价值服装)三年补完。合同签订当日,王龙根依约向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形象店投资款28800元。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王龙根分两次向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分别支付了货款1800元、2200元,合计4000元。
为证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王龙根举证了2014年8月23日的《产品出仓单》,该出仓单记录“首次铺货市值6.2万元,已发清,付款500元,运费另扣”,王龙根确认本案合同约定的首批铺货62000元市值服装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王龙根为此支出了500元运费,但价值8000元开店全套设备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只是提供了衣架,没有其他设备,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确认首批铺货情况并称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未对提供设备情况进行举证;王龙根举证了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销售单》三张,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确认,其中2014年9月24日的《销售单》记录“发货3209元,加上未付10元,减去换货1483元,打款1800元,还欠64元,运费另扣”,2014年11月1日的《销售单》记录“发货3237元,加未付23元,减去换货3717元,还欠457元,运费另扣”,2014年11月9日的《销售单》记录“发货1787元,减去欠2557元(包含上次打款2200元),还欠770元,运费另扣”。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举证了《销售合同书》及《退换货结算单》,拟证明其与王龙根签订的是销售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及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发货尚欠685元的货物未予换货,该《退换货结算单》显示“2014年11月9日,发货1787元,减去欠2557元(包含上次打款2200元),还欠770元,运费另扣85元,欠685元未发”。庭审中,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将尚欠的685元货物发送给王龙根或给付王龙根685元,王龙根则认为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退换货且提供的货品有瑕疵或是滞销产品,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故不同意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的主张,主张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证明损失情况,王龙根举证了与案外人“陈慧珠”签订的《租店合同》、手写收据(内容:今收到剩余店租12000元,陈慧珠)及手机转账记录打印件(内容: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转账租店定金10000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店铺租金29000元给陈慧珠),拟证明已支付一年店铺租金及店铺转让费共51000元,其中租金26000元;举证了与案外人“王贵牙”签订的《装修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已支付装修费17590元。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王龙根举证了快递单4份,拟证明将要求退换货的衣服已经邮寄给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损失运费770元,10月份退换货价值5200元,11月份退换货重56.3公斤、货值44423元,由于二次进货的4000元货物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未发货,故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应发9200元货物给王龙根,尚欠货值967元的衣服未发,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发货不足,但称未发货价值为685元,非967元。另,王龙根还主张损失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760元,但均无举证证实,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为证明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王龙根举证了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打印件,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其营业范围是批发零售,没有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王龙根因本案纠纷向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19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快递单、商标注册证、产品出仓单、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龙根、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其内容约定王龙根为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爱依莲”品牌服饰的区域代理,经营过程中需接受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理念和管理模式,且王龙根需向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交纳区域形象店投资款,故本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可解除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完整提供相关信息,没有如实告知王龙根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经营状况评估以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隐瞒了其未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故王龙根要求解除本案合同,合理合法,但因合同已于2015年8月22到期终止,已无解除的必要。合同终止后,王龙根不再使用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并同意将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的货物、设备全部返还,故王龙根应按照2014年8月23日的《产品出仓单》以及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的三张《销售单》退还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发送的全部物品,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应将相关款项退还王龙根。王龙根实际支付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的款项总额为32800元,现王龙根仅主张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28800元及差价967元(合计29767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退还货物、设备的诉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
至于王龙根主张的商铺租赁费、转让费、装修费、运费、处理纠纷产生的路费及误工费,由于王龙根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且租金收据为手写、转账记录无证据原件,装修费只有手写的结算单无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运费无相关支付单据,路费、误工费无递交证据证实,故王龙根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返还王龙根29767元;二、驳回王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8元,由王龙根负担2007元、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71元(该费用王龙根已经预交,其同意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王龙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与王龙根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且有许可的经营内容,商业运行模式也符合特许经营模式,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与王龙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由于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与王龙根之间的合同终止,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费用返还王龙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广州市爱衣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华胜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美玲
书 记 员 王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