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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13329号

裁判日期:2017-03-0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78创业商机网比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为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逸果”第13495535号第30类咖啡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付芳玲,股东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丁凯、付芳玲,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冰雪童话”而非“逸果”,且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逸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电,该公司培训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丽芳,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向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向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时我方提交了物流发货清单,发货单上也是向震的亲笔签名,证明我方已经向向震发货。但向震以我方发货单上的签名是伪造为由进行抗辩。我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方提交了物流发货单即已完成举证义务。向震认为单据是伪造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我方在一审判决后找到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我方一审提交的单据是物流公司提供的真实单据。二、关于一审法院说我方提交的店型配置清单是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我方发货单上的东西与店型配置清单上的东西是一致的。我司重申:我方与每个代理商和单个商户的合作方式是:我方为客户提供咨询、店面装修策划、运营模式简述—签订合同—支付价款—餐饮或技术培训—带店服务—后期运营跟进—客服跟进等。我方与向震签订合同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发设备。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定我方没有发货。但我方找到之前与向震进行物料对接的离职员工,他手机里面有与向震在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沟通。我方认为向震在撒谎。我方没有违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不正确。

向震答辩称:凯美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凯美公司就没有向我方发货和提供带店服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向震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逸果代理合同书》;2、凯美公司退还向震预付款54877元;3、凯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凯美公司(甲方)与向震(乙方)签订《逸果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地区“逸果”品牌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或经销商。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须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合同及得到合同款30%的相应补偿;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域代理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后,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每2年续签一次,续签不需要支付其他费用。首次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乙方交付首次投资款之日起生效。同日,向震向凯美公司支付6000元代理费。2015年5月11日,凯美公司向向震出具《授权书》,授权向震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逸果”品牌加盟商,允许其在门头、牌匾,店名中使用“逸果”字样。同日,向震向凯美公司支付材料费共14377元,设备款34500元。凯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拟证实其有履行合同相应义务:1、《广某逸果(逸享店)店型配置清单》《广州凯美雪芙蓉材料配置清单》复印件共四页,记载日期为12/5,客户签名处有向震签名;2、广佳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第二联,记载:“收货单位:向震,托运日期:15年5月14日,货物名称:配件;数量:56,收货人签名处有向震签名”,向震认为证据1、2上所记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写,且其并未经营“雪芙蓉”品牌,发货单没有详细的物品内容,且证据2第二联应是随货同行的,第二联签名却是原迹,应是伪造的。3、员工出差申请单,记载:“指派出差人:王某;部门:培训师;客户姓名:向震、马盼;出差时间: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向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出差申请单是凯美公司单方制作,且仅仅是申请。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银行流水、出差申请单、物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凯美公司与向震签订的《逸果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向震按约定向凯美公司交纳材料费14377元,设备款34500元、代理费6000元,上述共计54877元。凯美公司作为涉案经营模式的提供方,在收取向震的投资款及材料款后,应积极联系向震提供原材料并进行业务指导。现凯美公司提供的物流单并未记载发货物品,配置清单仅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发货,出差申请单为单方制作亦不足以证实确有培训事实的发生。举证期限内凯美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综上,凯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向震要求解除与凯美公司签订的《逸果代理合同书》并返还预付款5487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向震与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逸果代理合同书》;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共54877元。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凯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向震签收的物流发货单以及物流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我方已经发货,向震已经签收;2、王某的证言以及王某带店后从长沙回程的携程网订票信息,拟证明我方提供了带店服务,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3、离职售料经理的qq通讯记录,拟证明向震一审时在撒谎,我方的货物早已按照产品配置清单发货给向震,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

向震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有向震签名的物流单不是向震的亲笔签名,而物流公司的证明有配合作假的嫌疑,且落款和印章的名字不是物流公司一个正式的名字,配置清单上向震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2、凯美公司提供的截图证明发货,但我方认为QQ虽然是向震的,但是提交的截图是马盼在聊天,聊天记录中也有明确显示聊天的是马盼。3、王某是湖南人,车票登记往返湖南和广州是正常的,且往返日期包括周末时间。

凯美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配置清单上向震的签名是其公司员工所签,但事实上向震看过该配置清单,凯美公司也已发了货物。QQ聊天记录1-7的截图是向震与我方工作人员聊天,从第8个截图开始是马盼与我方工作人员聊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逸果代理合同书》中约定,凯美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向震向凯美公司支付代理费(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现向震主张凯美公司在收取设备款、材料款及代理费后未向其发货,凯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上诉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发货的义务,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配置清单、物流单及物流公司的证明、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但上述物流单即使真实,由于并未记载发货的物品,不足以证实已将配置清单上所列货物发送给向震,向震又否认收到上述货物。而QQ虽然属于向震,双方均确认马盼也通过该QQ与凯美公司协商马盼所需原料的事宜,所以凯美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不能排除是马盼与凯美公司协商订货事宜,且单就聊天记录看,即使属于向震与凯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亦不能得出凯美公司已履行了发货的义务,故凯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凯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凯美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美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苇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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