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2016-04-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宋杨、张海旺、杨赞,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销售软件、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器设备、机械设备、电讯设备、电线电缆;市场调查;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苹果王子”第15421969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宋杨、张海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5月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和“苹果王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梁,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东铁匠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操道康,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梁与被告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德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操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梁诉称:2015年3月18日,我与德喜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德喜公司许可我在山西省某地销售德喜公司提供的童装童鞋系列产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签订合同后,我给付经销押金19600元、货款51600元、管理费3600元。现合同已经到期,但德喜公司拒绝返还押金及部分货款。因此,我要求德喜公司返还经销押金19600元及货款16740.08元,诉讼费用由德喜公司负担。
被告德喜公司辩称:李梁没有达到《经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返还押金的条件,故不同意返还押金。同意返还货款16740.0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梁(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山西省某地销售甲方提供的童装童鞋系列产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店型级别为B,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196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66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乙方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经销押金只能以本合同5-3条款方式返还;……3、自乙方开业之日起,乙方月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00元(合同约定第一次进货额不参与计算,以下同),甲方当月补贴乙方房租800元。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经销押金3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全部返完。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000元,甲方补贴乙方装修费5000元,补完20000元为止。乙方再进货按批发价优惠”。合同签订后,李梁依约给付了经销押金19600元、首批货款166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
李梁主张合同已到期,德喜公司应当返还经销押金19600元。李梁另称合同履行期间共给付德喜公司货款51600元(含首批货款16600元),总计发货价值仅为32163.46元,差额为19436.54元,因证据尚未准备充分,故本次起诉先要求德喜公司返还货款16740.08元。德喜公司同意返还货款16740.08元,但不同意返还经销押金。德喜公司主张《经销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经销押金仅能在李梁销售额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予以返还,但李梁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李梁对德喜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李梁称《经销合同》已到期终止,不可能继续经营,故不可能再通过奖励返现的方式返还,因此德喜公司应当一次性返还经销押金。
另查:2015年6月15日,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经销合同》内容,该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现李梁要求德喜公司返还货款16740.08元,德喜公司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经销押金仅能依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返还,显然依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并不构成返还经销押金的条件。而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只有在李梁累计进货额每达到50000元(不含首批货款)的情况下,德喜公司才有义务返还经销押金,但依据李梁陈述,其进货额并未达到上述条件。因此,本院对李梁要求返还经销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梁货款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元零八分。
二、驳回李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54元,由李梁负担191元(已交纳),由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