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7836号
裁判日期:2017-0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3、4室,而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红工业园188号,法定代表人:秦金明,股东:李江竹、秦金明,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技术开发、转让;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开发、销售及技术咨询、转让;企业管理策划;商务会议策划;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安装;建筑材料、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秒洁”第19096344号第7类电动擦鞋机商品商标,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秒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新江岸五村280号永红工业园第4栋厂房1楼。
法定代表人:袁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亚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猛,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会,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查明有误。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国固之间,从其支付的费用以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货物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代理商合同;如果案外人李国固是代理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其出具《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并指定其为唯一代理商。2、《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应予以解除。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做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黄猛辩称,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欺诈黄猛是平果县的独家代理商,提供给黄猛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该合同是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作出解释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2.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黄猛投资预付款39800元;3.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黄猛房屋租赁费、装修费、水电押金损失共计50330元;4.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黄猛差旅费、住宿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黄猛(乙方)与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正式在广西××自治区××市平果县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付清投资预付款¥39800元,此款包括甲方赠送产品、产品开发、培训、VI系统、知识产权权益、品牌使用、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投资预付款付清后甲方首次免费赠送市值¥43800元的产品供乙方前期市场推广或销售。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以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6年3月21日到2017年3月20日止。同时《合同书》对品牌使用、货品供应及价格体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当日,黄猛向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投资预付款¥39800元。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黄猛出具《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黄猛先生为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授权代理商,在广西××自治区平果县销售“秒洁”智能鞋底清洁机系列产品。有效期: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6年3月30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给黄猛按市值发送42件(38台)电器。2016年4月9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按市值给黄猛发送10件(8台)电器。
另查明,案外人李国固与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经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李国固正式在广西××自治区××市平果县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一审审理中,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向黄猛出具了《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意味着在广西××自治区平果县黄猛应为唯一县市级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黄猛与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黄猛出具《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授权黄猛为广西××自治区平果县唯一县市代理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次日与案外人李国固签订《合同书》约定李国固为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代理商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黄猛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黄猛向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投资预付款39800元,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黄猛配送了赠送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黄猛要求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其投资预付款3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猛收到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配送的46台货品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为赠送,但其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基础之上的,现合同解除,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免费配送的所有产品黄猛应予以退还,运费由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黄猛主张的房屋租赁费、装修费、水电押金损失,黄猛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租赁的商铺业主名为黄中灵,租金及押金收据经手人却为黄海英。装修费票据填票人为黄猛。黄猛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黄猛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损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黄猛与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猛投资预付款39800元;三、黄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配送的46台货品(44件秒洁牌MJ8811清洁机、2件秒洁牌MJ8812清洁机),由此产生的运费由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黄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059元,由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黄猛与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与执行。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黄猛出具《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授权黄猛为广西××自治区平果县“秒洁”系列产品的唯一县市代理商,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又于黄猛签订《合同书》次日与案外人李国固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李国固正式在广西××市平果县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因该合同是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国固为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代理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李国固不是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代理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与黄猛签订合同后又与李国固签订合同,导致黄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黄猛与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并无不当。
综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秀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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