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2072民初14420号
裁判日期:2016-11-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没有注册“荣事达”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和“荣事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起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24012445。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6年11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济南市历城区氧心意电器销售服务中心、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青岛正大海尔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起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三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起诉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理由:起诉人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2005年起,起诉人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海尔”、“Haier”等系列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起诉人经调查发现被起诉人一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假冒起诉人商标专用权的空气消毒杀菌清新机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被起诉人二,生产地址位于中山市××镇,产品等监制方为被起诉人三。起诉人认为,三被起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之一产品外包装显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中山基地)生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新丰工业区新柳西路10号,但不排除被起诉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将上述生产地址印刷在外包装在其他地方生产以实施侵权行为,故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以上地址,即不足以证明该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本院辖区。另三个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同源
审判员 潘国鼎
审判员 刘紫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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