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2016-05-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用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岩桥坪村10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03××××××××3257。
委托代理人:吴建宝,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超,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梦云创)因与被上诉人陈用政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梦云创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雨,被上诉人陈用政的委理人吴建宝、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用政一审起诉称: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始到2015年5月25日止,同梦云创在合同中承诺,双方合作,若我一年之内没有回收成本,同梦云创则返还我商城技术服务费。我依约交纳了技术服务费23800元,但一年过去了我仅收入150元,无法收回成本。请求判令:1、同梦云创返还技术服务费23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同梦云创承担。
同梦云创答辩称:陈用政诉请返还23800元没有事实依据,23800元实际包括技术服务费和商城制作费两部分,技术服务费是1000元,同意返还这1000元,商城制作费不应返还;陈用政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同梦云创成立于2013年11月,陈用政通过网络了解到同梦云创的招商信息。2014年5月26日,陈用政(乙方)与同梦云创(甲方)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作方式”:乙方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止。“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成为甲方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甲方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同梦云创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它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权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乙方有义务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不得恶意作出损害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行为;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乙方在其网站内容上出现违法信息或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且甲方有权终止该合作协议;乙方对甲方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等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甲方对乙方在当地的经营与推广活动有知情权,如乙方有损害“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将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产品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甲方为至尊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3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缴纳技术服务费;合同到期续约时,乙方只需要每年向甲方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1000元。除以上内容外,合同还对“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产品体系”、“售后服务”、“合作保障”、“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特别备注:“甲方和乙方合作,该商城使用权由乙方所有,域名和网站归乙方所有;甲方和乙方合作,若乙方一年内没有回收成本,甲方则返还乙方商城技术服务费,并加强商城宣传推广”。合同签订后,陈用政依约交纳了23800元,同梦云创为陈用政制作了蓝天云商城。陈用政在一年经营时间内,只获取利润1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用政、同梦云创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如果陈用政一年内没有回收成本,同梦云创应向陈用政返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陈用政向同梦云创交纳了23800元,同梦云创为陈用政制作了网上商城,陈用政经营该商城一年内只获取经营利润181.2元,同梦云创虽然在质证中质疑这不代表陈用政的全部利润,但同梦云创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证明,陈用政在一年内经营所得不足成本的百分之一,显然合同中约定的退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梦云创辩称23800元包含了网站制作费用,因此技术服务费只是1000元而非陈用政所主张的是2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4.1条中写明“技术服务费23800元”,合同第4.3条中写明“网站维护管理费1000元”,根据同一合同文本中相同词语应代表相同含义的解释规则,合同备注条款中的“技术服务费”应与合同第4.1条中的“技术服务费”做同一解释,即“技术服务费”的数额应依据合同第4.1条确定为23800元。即便如同梦云创所说,合同第4.1条所在的第四条的标题是“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23800元的指向存在歧义,即23800元究竟是陈用政所主张的“技术服务费”还是同梦云创所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商城制作费”,这涉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因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同梦云创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采信陈用政的主张更为妥当,即技术服务费是23800元。因同梦云创在合同中承诺如果陈用政一年内没有收回成本就退还技术服务费,而陈用政在一年经营期内所获利润远远低于成本,所以陈用政要求同梦云创返还238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陈用政主张同梦云创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同梦云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用政返还23800元;二、驳回陈用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同梦云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同梦云创负担。
同梦云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同梦云创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陈用政疏于经营管理是经营回报达不到预期的根本原因。同梦云创与陈用政合作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双方合同签订后,同梦云创依约为陈用政创制作了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同梦云创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陈用政在支付23800元后,根本不经营管理商城生意,以为可以一劳永逸,违背了独立运营商城的合同约定。在同梦云创的众多合作伙伴中,绝大多数经营得很好,不仅收回了投资,还有不错的利润;2、陈用政所支付的23800元含技术服务费和商城制作费,要退费也只能酌情退技术服务费。合同中关于23800元的费用有两种表述,一是合同主条款指明含技术服务费和商城制作费,一是附加条款里说成技术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解释,认定23800元全是技术服务费。这一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有失公平。同梦云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建商城,做沟通辅导,为客户做网络推广,付出了很多。而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考虑,片面地理解合同条款,机械地使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悖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判令陈用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陈用政庭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是恶意利用法律程序,浪费法律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同梦云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若陈用政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同梦云创是否可以免除返还技术服务费;2、合同约定返还的商城技术服务费对应的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陈用政与同梦云创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备注部分明确约定:“甲方(同梦云创)和乙方(陈用政)合作,若乙方一年内没有回收成本,甲方则返还乙方商城技术服务费,并加强商城宣传推广”。该条款对返还商城技术服务费的前置条件仅为陈用政1年内没有回收成本,且合同也未约定若陈用政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同梦云创可以免除返还技术服务费的情形,在陈用政向同梦云创交纳了23800元,经营网上商城1年时间内仅获利181.2元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返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梦云创上诉认为陈用政没有尽职经营网上商城,导致没有收回成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至尊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3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缴纳技术服务费给甲方……合同到期续约,续约合约时乙方只需要每年向甲方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1000元……”。据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就技术服务费和网站维护管理费对应的金额已作出明确区分,合同备注部分约定返还的“商城技术服务费”对应的仅是前述陈用政向同梦云创缴纳的技术服务费23800元。同梦云创上诉认为陈用政所支付的23800元含技术服务费和商城制作费,要退费也只能酌情退技术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由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艳红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童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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