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13448号
裁判日期:2017-01-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义乌市潮都服装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二区8幢5单元,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啟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服装(不含染色定型)。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义乌市潮都服装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啟祥没有注册“潮都”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义乌市潮都服装厂和“潮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章洪勇。
被告义乌市潮都服装厂。
经营者吴啟祥。
原告章洪勇为与被告义乌市潮都服装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潮都服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洪勇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网店托管电子协议,为期一个月,托管费2500元,被告承诺托管期间月销量不低于200件,并亲自承诺达不到具体销量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比例退还原告所付款项。电子合同签订后被告业务联系不久就中断。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在协议上承诺的结果未实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服务押金2500元,因此诉讼引起的押金利息及来往义乌市交通、餐饮、住宿等差旅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3000元。
被告义乌市潮都服装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网店托管协议打印件一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网店与被告产生了一个托管协议。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网店托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网店提供托管运营服务,服务费用2500元,服务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保证托管期间店铺销量不低于200件,否则按比例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2500元,但被告至今完成店铺销量仅20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店托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完成店铺销量,应按协议约定按比例退还原告服务费2250元。原告诉请的押金利息及来往义乌市的交通、餐饮、住宿等差旅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潮都服装厂退还原告章洪勇服务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章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义乌市潮都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