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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8114号

裁判日期:2016-11-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39号B501房,法定代表人:年宏磊,股东:年宏磊、闞海波,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产品批发;服装批发;帽批发;鞋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投资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云领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年宏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月红,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月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廖月红(甲方)与益云公司(乙方)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就甲方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项业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乙方为甲方提供“至尊版综合商城”服务(此商城做腾讯认证),费用34200元,乙方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时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合同履行地点是乙方所在地。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8.1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所有费用,如甲方违约或拒不付费,乙方有权停止甲方委托乙方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或停止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网站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8.2因电信部门检修、法律法规调整、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网站关闭或中断服务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交不可抗力证明,双方协商解决处理;8.3合作期内,甲方若需变更本合同内容、续约、解除本合同或者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因该违约而造成乙方发生经济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赔偿损失。协议另备注:甲方商城在后期运营过程中积极配合乙方工作,乙方承诺甲方商城在3-6个月内收回成本,否则以现金的形式退还所投资技术合作费用34200元。协议签订后,廖月红依约支付了34200元给益云公司。另查,原审案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至益云公司。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廖月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网上商城合作协议》;2.益云公司退回廖月红投资款34200元;3.益云公司赔偿廖月红经济损失2914.8元(该损失是廖月红付给益云公司的款项中有20000元是刷信用卡支付所产生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廖月红、益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协议第8.3条约定“合作期内,甲方若需变更本合同内容、续约、解除本合同或者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即廖月红有权利提前解除合同,但需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益云公司。廖月红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同年1月20日送达至益云公司,至今,已经超过15天,故涉案《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可依约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依据协议备注约定“甲方商城在后期运营过程中积极配合乙方工作,乙方承诺甲方商城在3-6个月内收回成本,否则以现金的形式退还所投资技术合作费用34200元”,在益云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为廖月红收回成本的情况下,益云公司应返还费用34200元给廖月红。至于益云公司辩称,没有收回成本是廖月红不配合造成的,一方面益云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另一面也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廖月红主张的信用卡利息损失问题,选择何种付款方式是廖月红的权利,与益云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故该利息损失应由廖月红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廖月红与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廖月红34200元;三、驳回廖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廖月红已经预交,其同意益云公司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廖月红)。

判后,上诉人益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认定涉案《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可依约解除的事实有误。纵观本案,廖月红在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没有提及解除已经生效的协议内容,故原审判决认定廖月红的起诉状于1月20日送达益云公司就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是查明和认定事实的错误。事实上廖月红至今也没有以任何书面的形式提出过解除协议的要求,故不能认定廖月红单方解除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原审判决中认定益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廖月红没有收回成本是其本人不配合造成的,要求益云公司承担返还的义务,益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此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益云公司为了证明已经履行了协议的相关内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其中包括了廖月红用于宣传推广的资料等物品(廖月红所提交的证据中也包含益云公司所提供的推广方案)和为其提供有费推广的收据。在庭审中,廖月红也承认并出示了相关的宣传资料,并明确表态没有按计划开展相关的推广工作,故廖月红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没有全面合理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在本案中廖月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配合义务。在协议的备注条款也明确约定:廖月红在后期运营过程中积极配合益云公司积极做好工作的前提下,益云公司才保证廖月红商城在3-6个月收回成本。故不能简单地以廖月红没有在3-6个月收回成本就认定益云公司有过错,而对廖月红没有履行配合义务的过错情节不予考虑,这样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应认定廖月红在本案中因不配合益云公司做好宣传推广工作而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承担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原则,应由廖月红承担由于其没有全面配合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综上,益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廖月红承担。

被上诉人廖月红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益云公司上诉状中所称我方没有配合其做好工作的问题,益云公司发给我方的推广文件是在2015年9月25日,该时间已经在签订合同之后,益云公司称才能配合我方履行合同,益云公司之前都没有说过,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就与益云公司协商过是为了做生意才与之合作,且益云公司称3-6月回本。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在于,廖月红诉请解除其与益云公司之间案涉合同并要求益云公司返还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廖月红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益云公司上诉称廖月红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廖月红、益云公司所订立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廖月红商城在后期运营过程中积极配合益云公司,益云公司承诺廖月红商城在3-6个月内收回成本,否则以现金形式退还所投资技术合作费用34200元。因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廖月红需配合益云公司完成何种义务,故在益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廖月红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无法实现3-6个月收回成本的情况下,益云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前述合同约定退还34200元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并判决益云公司退还34200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益云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冬梅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嘉娴
书记员      郑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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