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12846号
裁判日期:2016-11-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2011室,法定代表人:蔡行行,股东:蔡行行、张艺,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玩具、文化用品、日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巴笛小宝”第11130329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行行,而非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巴笛小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蔡行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蔡行行。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童心公司)、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阳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越某民二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阳江平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江平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经销协议》约定的以品牌价为基础打一折清晰明确,价格条款不构成重大误解,不应当予以撤销。第一,《经销协议》第2-1条、第4-2条对合同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以“品牌价”为基准进行折扣。结合《铺货单》,该约定是清晰明确的,没有歧义。第二,被上诉人收货后,多次进行换货,退货单和销售单明确标明每件商品的“品牌价”折后价。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价格有误解,但在收货后即应当明确知晓。被上诉人退换货以其行为表明其已经对价格进行认可。第三,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冬装866件,总价25000元,平均28.8元一件。该批发价格适中偏低,符合市场行情,可以保障经销商有足够的利润空间,是公平合理的。第四,本案是双方在反复磋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的《经销协议》。合同价格条款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从常理上讲,双方均应当审慎。误解的可能性不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第五,即使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由于被上诉人本人未尽审查合同条款的注意义务,造成误解的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乙方,对于5000元定金应当不予退还。
被上诉人阳江平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阳江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本案《经销协议》;2.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将货款30000元退还给阳江平,并将本案货物都退还给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3.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4.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赔偿门面招牌费2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系小小童心公司的分公司。
2015年11月25日,阳江平(乙方)与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经销甲方巴某小宝系列童装达成一致协议条款:乙方经销区域范围为广州市龙归,乙方只能在此区域销售,不得超出该区域范围和以“巴某小宝”品牌名义网上销售;乙方在以上区域内经销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终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提出书面申请免费续约;合作方式为,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贰万伍仟元,甲方按乙方指定收货地址配发品牌价值贰万伍仟元的产品,甲乙双方货款两清,乙方自动获得甲方货品在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证金伍仟元;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的状况、销售状况、服务质量等情况检查指导,并有权对外统一宣传与推广,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统一的授权书、V1光盘(装修方案)、运营手册及其它开业礼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的专业培训,以便乙方人员受训上岗等;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经营体系在授权区域内的经销权后,享受甲方品牌价的一折进货优惠(特价商品除外),乙方享有成为当地区域代理的优先权,乙方有权免费参加甲方举办的营销与开店技巧培训,乙方享有甲方拥有的新产品优先使用权,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市场管理,严格遵守甲方的市场保护政策,在甲方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等;根据乙方选择经营类型,其首批货品由甲方专业配货师给予指导或乙方自行选货,甲方向乙方配送货品及相关用品,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货物当日对收到的货品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发现货物和订单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在三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货品及相关用品,实行全程服务支持;保证金返还及销售奖励,按照乙方二次累计进货壹万元返壹仟元,直至保证金返完为止,乙方经营满一年,甲方根据其年度进货总额进行年度销售返利等;甲乙双方均明确知晓双方属于购销合同关系,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对各自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均无需向对方披露。《经销协议》并未对品牌价的含义进行明确约定和说明。
阳江平认为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未对品牌价如何得出进行说明,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价的一折应当理解为服装吊牌建议零售价的一折,构成重大误解,《经销协议》应属可撤销合同;该案系加盟的法律关系。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认为上述《经销协议》依法有效,品牌价不同于吊牌价,《经销协议》对品牌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首批铺货单》以及《换货单》也都对品牌价进行了明确的标注,品牌价是全国统一的,吊牌的建议零售价在不同区域有所不同,如果按照阳江平的理解,衣服价格远低于正常价格水平也是不合理的;并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案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并未能提供在服装行业有该种交易习惯的证据,也即在合同并未对品牌价与吊牌建议零售价的关系及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参与服装交易的普遍市场主体会认为品牌价与吊牌价是截然不同的价格运行体系。
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表示,收取保证金是用于阳江平的开业指导以及品牌许可的费用,但并非进行独家区域销售,允许阳江平使用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的招牌,但并非必须使用,并表示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具有巴某小宝的商标使用权,为此提交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商标给蔡行行的《商标转让合同》,蔡行行授权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运营巴某小宝商标的《授权运营书》以及注册人为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巴某小宝的商标注册证,但均为复印件。双方均确认店铺的经营模式不需要按照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指定的形式进行。
《经销协议》签订后,阳江平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25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5000元给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后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向阳江平提供了价值25000元的货物,该批货物对应的《首批铺货单》载明了商品编号、数量、品牌价、标准会员价。阳江平表示收到货物后发现《首批铺货单》中的品牌价并非是吊牌建议零售价,且远高于吊牌价,但阳江平为减轻损失且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也承诺之后会进行处理,所以阳江平销售了部分货物,期间也进行过换货,现已经将全部货物下架,并提供其制作的《巴某小宝童装库存明细》,该表格载明商品品名、品牌条形码、数量、建议零售价、进货价以及合计价格。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通知阳江平与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前往货物库存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三姓南路5巷8号601房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在原审法院依法告知货物清点时间及地点后未到场进行清点。双方均确认:按照2016年5月12日清点货物的情况,剩余货物金额按照进货价计算的总额为13567.41元。另,阳江平表示还向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换过三次货,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未足额将货物换给阳江平,拖欠的货物的金额为4375.60元,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对该情况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阳江平主张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应退还的货款金额为13567.41元加上4375.60元。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表示不同意退货款,该案系阳江平提前终止合同,也不同意退还保证金5000元。关于违约金,阳江平并未提供证实其损失的证据。关于招牌费,阳江平认为系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强制要求阳江平使用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指定的招牌,为此提供了录音以及阳江平定制招牌的收据,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表示对录音和收据也均不予以确认。经查,《经销协议》并未约定阳江平需使用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指定的招牌。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仅提供了蔡行行授权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运营巴某小宝商标的《授权运营书》以及注册人为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巴某小宝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具备巴某小宝注册商标的经营资源;双方也均确认店铺的经营模式不需要按照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指定的形式进行;况且,阳江平也未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而按《经销协议》约定,阳江平支付的保证金还会根据阳江平进货的情况予以返还。综上分析,本案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并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经销协议》的效力。涉案《经销协议》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阳江平主张撤销《经销协议》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涉案《经销协议》并未对品牌价的含义进行明确约定;虽阳江平进行了销售,但阳江平该减轻损失的行为并不能视为阳江平同意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所采用的计价方式;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并未能提供在服装行业有该种交易习惯的证据,也即在合同并未对品牌价与吊牌建议零售价的关系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参与服装交易的普遍市场主体会认为品牌价与吊牌价是截然不同的价格运行体系。综上,阳江平认为其将品牌价的一折理解为服装吊牌建议零售价的一折,签订涉案《经销协议》构成重大误解的主张成立,涉案《经销协议》应予以撤销。
争议焦点之三为阳江平诉请的各项款项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经销协议》被撤销后自始无效,阳江平应当将剩余库存的货物返还给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应将已收取的款项返还给阳江平,对于阳江平已经销售的货物,应当在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进行折抵。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应向阳江平返还库存货物对应的货款13567.41元以及换货差额4375.60元,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同时应向阳江平返还货款以及保证金5000元。阳江平主张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阳江平主张广告招牌的损失,阳江平仅提供了录音以及阳江平定制招牌的收据,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阳江平也并无证据显示阳江平必须使用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指定的广告招牌,阳江平主张该损失并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因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故该案应由小小童心公司、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阳江平与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二、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小小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江平返还货款17943.01元;三、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小小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江平返还保证金5000元;四、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小小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货物存放处(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三姓南路5巷8号601房)领取阳江平退还的货物(商品品名、品牌条形码、数量的明细详见一审判决附件),阳江平应予以配合;五、驳回阳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96元(阳江平已预付),由阳江平负担622元,小小童心广州分公司、小小童心公司负担374元。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双方在涉案《经销协议》中未对何谓“品牌价”进行定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经销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因而导致可撤销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涉案《经销协议》中并未对“品牌价”进行约定,虽然上诉人上诉认为结合《首批铺货单》可视为对品牌价进行了约定,但该《首批铺货单》既无上诉人的盖章,亦无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仅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品牌价有明确约定;其次,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或者相关行业惯例对品牌价有明确的共识;再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自己退换货的行为认可了上诉人认为的品牌价,但被上诉人的减损行为不能视为其对上诉人所采用的定价方式的默认;最后,作为一个普通的服装市场交易主体,被上诉人将“品牌价”理解为吊牌价并不存在明显超出常情常理的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品牌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而涉案《经销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因而不应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尽审查合同条款的注意义务,因而对5000元的保证金应不予退还的上诉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