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2016-09-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香港街二期1号楼611,法定代表人:李跃,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梅伟、李跃,经营范围为: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和技术转让;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龙潮美式炭火烤鱼”第18694360号第29类鱼制食品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赵延琳,而非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跃,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梅伟、李跃,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龙潮美式炭火烤鱼”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且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梁达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达,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蒋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苗芸。
原告梁达新与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天成公司)、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达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达,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达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所签订的龙潮项目合同,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瑞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加盟费1038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76.96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龙潮项目合同书,原告在被告福瑞天成公司提供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03800元,原告取得收据三张,其中两张收据共计93800元,由被告瑞鱻公司盖章出具;一张收据10000元,由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盖章出具。原告认为被告福瑞天成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且原告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全部费用并支付利息。
被告福瑞天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拒不履行合同,不符合退款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6日,原告梁达新(乙方)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甲方)签订龙潮项目合同一份,原告加盟被告福瑞天成公司“龙潮”经营体系,合同主要条款有:一、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允许乙方在广东省阳江市区区域内开设一家“龙潮”加盟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二、甲方向乙方提供“龙潮”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龙潮”的全套生产工艺。六、费用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4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向甲方每年支付管理费8000元。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8000元品牌维护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客户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设备费、技术费等共计103800元。原告取得收据三张,其中两张收据共计93800元由被告瑞鱻公司盖章出具,一张收据10000元由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盖章出具。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2月27日接受了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的7天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菜品制作、营销管理。被告福瑞天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师傅出差标准、龙潮加盟商须购买物品清单、开业需要用品清单等纸质资料。庭审中,被告福瑞天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上述费用总计103800元由其收取。
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梁晓达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福瑞天成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费用。2016年3月26日,上述律师函由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收。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开店经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的合同书、支付加盟费用单据、顺丰快递单及其查询单、学习通知单及学习调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的“龙潮”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福瑞天成公司将其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原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被特许人。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福瑞天成公司并未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原告。同时,《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福瑞天成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应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原告接受培训后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的经营资源。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返还各项费用共计10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涉案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福瑞天成公司且其明确认可实际收取了该103800元,故应由被告福瑞天成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鱻公司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瑞天成主张其提供原告培训期间的食宿费用应从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达新与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龙潮”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达新103800元。
三、驳回原告梁达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