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696号
裁判日期:2015-05-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大工”第14036964号第7类印刷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海强。
委托代理人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瑞花,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强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强之委托代理人康利、姜瑞花,被告奔象环保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强诉称,原告因被告的广告及商谈中的花言巧语所蒙蔽,轻信了被告的谎言。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被告吹嘘其所谓的拥有注册商标“DAGONG大工”的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是拥有核心专利的高科技智能产品。原告总计支付了25万元代理产品费用。
2014年6月13日第一台设备运到原告处,被告承诺派遣的设备工程师却迟迟未到,经原告多次发函,工程师于2014年6月22日到延安,23日安装调试设备,调试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根本不具备宣传册上宣称的功能:如喷头不能电脑自动清洗、制件图案失真、无3D效果、打在介质上的图案起皮、无吸风装置、不能制作薄软的介质、定制尺寸厚度仅能制做8CM以内的介质;产品没有合格证、许可证、没有CCC认证、没有正规发票。
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9日分别两次以传真、快件形式要求被告给予解决、处理,但均遭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5万元;3、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578元(房租费25,200元、房屋转让费17,000元、装修费17,800元、电料费480元、玻璃门2,300元、电话宽带800元、宣传费3,100元、设备运费3,280元、设备配套稳压器350元、工程师调试费1,031元、个人支出差旅费2,2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产品代理合同,旨在证明合同内容、关系,约定代理销售的是智能一体机,标的物是有特指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过了;
二、物流运输合同书、光源系统配件清单、大工专用耗材价格表、设备测试报告、货物确认签收单、大工耗材销售单、机器说明书,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货物及随附的材料;
三、宣传册一本、区域经销商合作方案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宣传与实际不符;
四、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提供的产品不具备宣传资料上所陈述的打印、清洗等功能;
五、带店申请书、特快专递详情单、传真件、函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交涉,但被告无人回复;
六、服务业专用票据三张,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
七、票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奔象环保辩称,1、原被告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是代理合同;2、被告的确收取了原告250,000元的代理费,并授予原告陕西省延安市独家销售代理资格;3、机器设备无质量问题,合同中也约定过如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替原告解决,无法解决则换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产品保修卡、合格证,旨在证明被告产品出厂都是成套的,原告不可能没有收到这两项;
二、带店申请书、赠品发货清单、培训通知单、新机安装确认表、喷头交接表、带店意见反馈表,旨在证明收到货品后被告派出技术老师上门指导技术,进行了培训,原告都签字确认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产品代理合同无异议;
二、对物流运输合同书、光源系统配件清单、大工专用耗材价格表、设备测试报告、货物确认签收单、大工耗材销售单、机器说明书无异议;
三、对宣传册、区域经销商合作方案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四、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
五、对带店申请书、特快专递详情单、传真件、函件真实性无法认可;
六、对服务业专用票据无异议;
七、对票据中支付被告人员的费用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产品保修卡、合格证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保修卡、合格证;
二、对带店申请书、赠品发货清单、新机安装确认表、喷头交接表无异议;对培训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没有培训;对带店意见反馈表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7日,根据被告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由原告在约定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250,000元,代理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机器安装、使用培训。
另查明,被告生产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之商标尚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专利亦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招商时,自称其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及发明专利,但事实只是在申请过程中,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及发明专利权,显然给原告造成了误解。同时基于代理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归还机器设备是其解除合同诉讼请求题中之意,故为防止诉累,本院同意原告一并归还机器设备。
原告作为商业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到被告处进行考察、体验,故应对合同履行之不良状态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间为一年,而起诉时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综合机器质量、损耗及原告代理情况来看,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70%代理费用。
原告系被告产品销售代理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在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派人上门进行维修、技术指导,无法确认被告根本违约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海强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
二、原告高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一台;
三、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海强代理费人民币175,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海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8.67元,由原告高海强负担2,183.60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9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雄辉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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