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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6981号

裁判日期:2016-12-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卓锐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16号(盘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东舟,股东:朱雷、汪东舟,经营范围为:文娱用品、家具、电动车、自行车研发、生产、销售,童车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雀神世家”第15684353号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12月1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和“雀神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16号(盘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东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锐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全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锐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张全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太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锐精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张全福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全福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张全福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张全福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判决卓锐精诚公司向张全福返还代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

张全福辩称,卓锐精诚公司向张全福发送的麻将机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为无生产厂家名称、厂址,无出厂合格证明,无质检证书、无使用说明书的不合格产品。张全福向卓锐精诚公司发函,要求限期内发送合格麻将机,卓锐精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张全福要求解除与该公司合同并要求该公司返还代理费。卓锐精诚公司发送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张全福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限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全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全福与卓锐精诚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于2016年3月29日已解除;2.卓锐精诚公司返还张全福支付的销售代理费38000元;3.卓锐精诚公司赔偿张全福经济损失40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卓锐精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卓锐精诚公司(甲方)与张全福(乙方)签订《雀神世家全自动麻将机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代理销售雀神世家全自动麻将机;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代理费38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乙方取得代理权后,甲方按公司政策向乙方提供十二套雀神世家全自动麻将机作为开业扶持(赠送麻将桌均为甲方核定麻将机);乙方后期选购型号(款式)经双方核定价格,甲方确认乙方支付款后,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型号(款式)负责发货;乙方每累计进货100套返12000元销售奖励。代理费返完为止。其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收到货品时须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发现货物与订单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产品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已完全接受该货物。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张全福向卓锐精诚公司交纳38000元代理费,卓锐精诚公司亦向张全福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4日,张全福收到卓锐精诚公司提供的自动麻将机十二台并支付了运输费3360元。

2016年3月22日,张全福向卓锐精诚公司发出《函》,称卓锐精诚公司提供的十二台自动麻将机全部为不合格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检验证明,也没有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针对前述问题,因卓锐精诚公司未予解决,张全福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卓锐精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卓锐精诚公司返还代理费、赔偿损失。之后,张全福与卓锐精诚公司经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双方发生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张全福与卓锐精诚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虽然张全福与卓锐精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货品的检验期间,但到目前为止,卓锐精诚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交付的货品是雀神世家品牌,也未提交货品的生产厂家和质量检验证明,故应当认定卓锐精诚公司的行为符合“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之情形,张全福的检验期间不受合同约定时间限制。现张全福依约支付了代理费,而卓锐精诚公司交付的货品不是双方约定的雀神世家品牌,致张全福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2016年3月28日,张全福向卓锐精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件显示于2016年3月29日已签收,故张全福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于2016年3月29日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张全福与卓锐精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张全福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全福要求卓锐精诚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代理费38000元并赔偿运输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卓锐精诚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张全福提供的交通费680元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院对张全福诉求的该项损失不予采信。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全福与卓锐精诚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于2016年3月29日已解除;二、卓锐精诚公司返还张全福代理费38000元;三、卓锐精诚公司赔偿张全福运费3360元;四、驳回张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卓锐精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雀神世家全自动麻将机代理合同》约定卓锐精诚公司向张全福交付的十二套麻将机应为雀神世家品牌,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交付的货物品牌符合合同约定,故构成违约。张全福向卓锐精诚公司发函提出异议后,该公司未予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张全福有权解除《雀神世家全自动麻将机代理合同》,该合同自张全福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解除。由于合同解除系卓锐精诚公司违约引起,故张全福请求卓锐精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销售代理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卓锐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宇驰

  • 武汉雀神世家麻将机运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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