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2016-09-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程艳明,股东:卢有刚、程艳明、姜学维,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针织品、家居用品、婴儿用品、皮具、工艺品、文化办公用品、饰品、玩具、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发射设备)、安防器材、弱电监控设备、五金交电、酒店设备、电脑手机、办公耗材、汽摩配件、工量刃具、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批发、零售。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国行支付”第15371337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2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国行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朋,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程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朋与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行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莹、董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赵振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12月2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管理服务费50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为1347.95元,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分润款及收益,自2015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暂计金额为10469.38元(计算依据以国行支付代理商平台管理系统内的实时数据为准),以后发生分润款及收益按照国行支付代理商平台管理系统内的实时数据另行主张;4、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未结清款项55470元;5、被告向原告披露除原告所招代理以外,被告在江苏省境内招募的所有代理商名单,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分润差、机器价格差、管理费、保证金;6、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张朋与国行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区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张朋在江苏省区域内进行国行支付智能刷卡机经营和销售,张朋支付5万元管理服务费和5万元风险保证金,国行科技公司承诺提供的产品为能够正常开通使用的合格产品。随后,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分润的计算与支付,以及国行科技公司在张朋销售区域内招募代理时与国行科技公司之间利润分成以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签订合同后,张朋依约陆续向国行科技公司支付了管理服务费、风险保证金、货款等共计16673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行科技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分润款,甚至不支付分润,并且刻意隐瞒在张朋销售区域内招募代理的情况,以致张朋的分润、机器价格差价等合同利益无法得以实现,补充协议形同虚设,严重损害了张朋在销售区域内的销售利益;另,国行科技公司提供的智能刷卡机存在刷不了卡、钱无法到账或者迟延到账等诸多问题,经张朋确认的未到账金额已达55470元,为防止损失扩大,张朋已将上述款项代偿给了客户。但至今,国行科技公司一直未将代偿款支付给张朋。2015年12月27日,张朋通知国行科技公司解除《协议》,并要求其返还管理服务费、风险保证金、支付代偿未结清款项、下欠分润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国行科技公司却一直置之不理,给张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张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向张朋释明,张朋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以及《国行支付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管理服务费50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3、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未结清款项5547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行科技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就解除达成一致,案涉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二、张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张朋变更诉请为合同无效,案涉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案涉协议也正常履行,国行科技公司按时按期打款给张朋,张朋在此项目中有一定的收入;四、诉请的未结清款项与国行科技公司无关,应向上海优乐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行科技公司是否具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国行科技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商户发展代理协议书》、《代付协议》,证明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等公司具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资质,国行科技公司与上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张朋认为该资质不得转租转借,而国行科技公司业务还包括资金清算,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国行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不包括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该公司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等是否有效?本案中,国行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从事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本案中,国行科技公司并未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故其超越经营范围与张朋所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等应为无效合同,现张朋主张《区域合作协议》、《国行支付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国行科技公司返还其所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风险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朋诉请的代偿未结清款项55470元,国行科技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抗辩已支付了4万元,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朋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朋与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国行支付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朋返还管理服务费5万元、风险保证金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朋支付代偿款5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646元,由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伟林
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
人民陪审员 谷 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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