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1117号
裁判日期:2016-08-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元邦数码图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地铁口碧新路2095号世宏大厦21楼2105J,法定代表人:邱东琴,股东:周建斌、邱东琴,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展览展示策划;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保险、银行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限制的项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矿产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辅助设备的销售;国内贸易。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65414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众创易购”而非“搜富国际”,且截止2015年8月11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搜富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龙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彭龙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龙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机公司返还其23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彭龙彪与商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彭龙彪出资,商机公司负责网站商城建设与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彭龙彪支付了商机公司23500元,商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付网站并经彭龙彪验收。但商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网站交付日期延迟一个月,并且彭龙彪在对交付的网站进行验收时,发现该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并没有满足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机公司交付网站后由彭龙彪独立运行。在彭龙彪对网站进行验收时发现,网站上很多商品都是商机公司从淘宝等网站复制过来的,商城并没有商机公司所说的货源及所谓的赚钱能力。在对于自己产品的成本价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彭龙彪得知商品并不能进行修改,需要商机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修改,且商品销售过程中的买家信息包括资金流向对于彭龙彪是隐藏的,彭龙彪只能申请,由商机公司批准后才能转入彭龙彪的账户。网站运作方式及设计与当初描述的不服,商机公司交付的网站已经不属于彭龙彪独立运营的网站,因此彭龙彪拒绝支付剩余的5300元尾款。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商机公司未答辩。
彭龙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合同;2、商机公司退还彭龙彪23500元;3、商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彭龙彪与商机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彭龙彪加入某国际商城大联盟,商机公司为彭龙彪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和名称未填写,彭龙彪将独立运营此商城。合作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商机公司的义务包括商机公司为彭龙彪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等。合同第4条约定,商机公司为彭龙彪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彭龙彪需向商机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8800元,协议签订之日,彭龙彪必须缴纳技术服务费给商机公司。合同到期续签,续签时彭龙彪只需每年向商机公司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人民币500元。合同第5条对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进行约定。第6条价格体系约定,彭龙彪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的产品自主上传广告和产品定价。
协议签订后,彭龙彪2015年9月20日向商机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元,后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21000元、9月30日支付500元,共计支付23500元,尚欠5300元未付。2015年10月20日,商机公司向彭龙彪提供了建好的商城网站“365愉购商城”,但彭龙彪认为商机公司交付的网站验收不合格,为此产生本案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彭龙彪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商机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8800元,但彭龙彪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该费用,且至今仍欠款5300元。虽然合同约定商机公司应在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向彭龙彪交付商城,但彭龙彪尚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商机公司依法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彭龙彪主张商机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商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龙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彭龙彪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彭龙彪提交了网站截屏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商机公司称协议约定的“独立运营的网站”系指彭龙彪可以独立运营其商城,由商机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商城的产品由厂家和店铺提供,商机公司代售,彭龙彪只负责销售,即线下的宣传、推广,销售产品后可以获得利润;商品价格由商机公司确定,合作商可以要求修改,但价格的修改由商机公司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商城由商机公司负责收款,当利润达到300元后彭龙彪可以申请结算。
本院认为,彭龙彪与商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之间合作的内容实际上是商机公司在自己的网络平台上为彭龙彪建设一个网站并负责维护,由商机公司提供产品,彭龙彪负责推广、销售,货款由商机公司统一收取,当利润达到一定数额时,彭龙彪可以申请结算。因此,双方并非单纯的网络建设服务合同关系。彭龙彪主张商机公司提供的网站不满足“可以独立运营”的协议要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彭龙彪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从现有证据来看,协议对于“独立运营的网站”并未有详细界定,从双方合作的总体内容来看,按照通常理解,既然彭龙彪属于“加盟商”的角色,其不能对商品进行修改、价款由商机公司统一收取并不违反这一行业的惯例;彭龙彪负责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可以要求商机公司的销售人员修改商品和价格、可以从自己商城销售的产品中获取利润,可以说其网站运营有独立性,至于货款收取,因其系代销产品,故由商机公司收取货款符合常理。因此,彭龙彪主张商机公司违约,依据不充分,故其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23500元,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商机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答辩,一审以此作为判决理由,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彭龙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彭龙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志光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明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