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2016-11-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皇庭皇茶”第19971161号第30类调味品商品商标申请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且截止2017年5月1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皇庭皇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奎英,女,××××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奎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于奎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于奎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卖合同书》性质为买卖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对于不同个案中条款相同的《专卖合同书》却有完全不同的解读,合同性质完全不同。涉案《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于奎英提供皇庭皇茶专卖店设备、管理服务以及技术转让及培训等,而于奎英支付相应投资款。合同约定:根据于奎英要求,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作为于奎英专卖店的参考选择;于奎英表示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百悦公司处订购等。以上合同条款足以证明百悦公司并未要求于奎英按照统一的模式,于奎英可以自由选择专卖店店面形象设计,且基于方便经营的情况下同意从百悦公司处订购产品;二、即使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于奎英亦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依据这条规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应当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况且本案涉案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于奎英却在享受了百悦公司提供的协助其选择地址等增值服务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2个月后(即2016年1月27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于理已超过合理期限。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就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且已超过合理期限,于奎英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综上所述,百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及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奎英辩称:一、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涉案《专卖合同书》的主要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主体身份的独立性、法律关系的契约性、经营模式的统一性和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的许可性。根据本案《专卖合同书》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于奎英享有佛山市顺德区皇庭皇茶品牌专卖店的经营权,百悦公司为于奎英的专卖店提供经营指导、技术培训和管理服务,专卖店的选址、搬迁,店面的转让及分店的开设,专卖店销售的产品,产品原料的来源、店面的形象设计等均受到百悦公司的严格管控,该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经营模式的统一性、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的许可性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于奎英与百悦公司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是特许人负有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被特许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百悦公司未在《专卖合同书》中加入该内容,是百悦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百悦公司无权以其存在过错行为否定和剥夺于奎英依法享有的权利。另外,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仍可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换句话来说,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并不影响被特许人享有和行使该权利。故于奎英有权要求解除与百悦公司之间《专卖合同书》。由于于奎英尚未利用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故百悦公司应全额向于奎英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于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百悦公司返还于奎英加盟费113800元,诉讼费由百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于奎英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皇庭皇茶精品店专卖店的区域是佛山市顺德区。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13800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3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当日,于奎英支付百悦公司项目合同款113800元。
2016年1月27日,于奎英向百悦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专卖合同书》签订后,尚没有得到百悦公司提供的专卖店设备,也没有获得任何管理、指导、技术培训服务,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开始履行。于奎英于2015年11月25日被查出患有子宫内膜腺癌,需要进行专门治疗,身体状况已不允许其再经营餐饮店,××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故提出立即解除合同,要求退回所有投资款。
一审庭审中,百悦公司确认合同签订至今,百悦公司尚未向于奎英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百悦公司与于奎英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于奎英提供“皇庭皇茶精品店”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于奎英于2015年11月16日与百悦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1月27日即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至一审诉讼发生,百悦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于奎英实际利用,于奎英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百悦公司向于奎英收取的合同款1138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判决:一、解除于奎英与百悦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涉案《专卖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返还于奎英合同款113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百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百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专卖合同,拟证明《专卖合同书》不满足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于奎英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而且相关判决书所涉及的情况与本案不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卖合同书》的性质;二、于奎英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
一、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性质的问题
涉案《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于奎英提供“皇庭皇茶精品店”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限定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开设专卖店的区域为指定地域,店面转让、场所搬迁均须经百悦公司同意,不得经营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且须一次性缴纳不予退还的投资款等,实际上限定了于奎英只能使用百悦公司的“皇庭皇茶精品店”相关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的表述,但综合《专卖合同书》的条款已具备了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百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仅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于奎英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的问题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是对被特许人的保护,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于奎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时,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可见,于奎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系在合理期限内,因此,于奎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在涉案合同解除后,百悦公司向于奎英收取的合同款1138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培英
审 判 员 赵盛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学知
书 记 员 盛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