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17279号
裁判日期:2016-12-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没有注册“甜品1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他她偶遇、一品牛厨、卡西雅、烤尚宫、酷比斯、一朝仙、甜品壹号、酷味派”而非“甜品1号”,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甜品1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和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为“向珺、百悦公司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未能选定经营地址情况下,强制合同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既然是涉案合同性质为专卖合同,那么能否选址与买卖没有必然的联系,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涉案合同不能判决解除。2、无论是按照被上诉人自认存在一定违约行为,还是按照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履行负有一定责任,导致合同没有在有效期内履行,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上诉人明确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不能判决强制解除。3、根据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条款,都是基于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定,不能作出合同解除。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承担20%违约金更于法无据。首先,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其次,在被上诉人具备违约行为,上诉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身前后矛盾。再次,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作为违约补偿,只有在违约金明显过高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且只能调整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支持不能以违约方的请求作为裁量标准;尽管50%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调整不能低于30%。根据法学基本理论,违约金是对于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不是对其应当履行义务的抵销。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即便基于其他因素解除合同,也不能支持合同标的返还,更不能以标的款抵偿违约金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逻辑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学基本理论背道而驰,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向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为当时约定的合同期限是1年,而1年已经过去。2、关于违约金,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开设专卖店,专卖店的选址是最为重要的一环,被上诉人在多方选址后均没有选到合适的,因此合同也是不能实际履行。因为选址不到,被上诉人愿意承担20%的合同金作为补偿金合情合法。
向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悦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15840元;2、百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7日,向珺(乙方)与百悦公司(甲方)签订《专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下条款: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全部经营管理权;在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乙方专卖的区域是广东省深圳市;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总计人民币14.48万元,此项费用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加盟费、合同约定的相应专卖店的设备、甲方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本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5名;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许可乙方使用;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乙方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乙方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核实后方可实施装修,若乙方确定店址前,未经甲方同意,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协商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乙方可在协议期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本协议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签本协议;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协议自行终止;本协议所有条款中所涉及的金额为乙方实际付款金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认可签字有效,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确定好经营地址后,须及时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专卖合同规定,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者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签订合同当天,向珺合计向百悦公司支付144800元,百悦公司开出收据两张,其中一张证实收到向珺合同款定金60000元,另一张记载收到向珺合同款84800元。
庭审中,向珺主张涉案专卖合同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向珺进行店铺选址,百悦公司有协助向珺选址的义务,向珺没有找到合适的店铺,与百悦公司沟通过,百悦公司也没有提供后续指导及培训服务;因为向珺没有选址成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向珺本身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但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百悦公司并未有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向珺自行扣除了2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给百悦公司。百悦公司确认没有向向珺提供设备、赠品,也没有进行人员培训,但认为百悦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的前提是向珺先确认店铺地址,且向珺并未主动到百悦公司培训基地参加人员培训;百悦公司抗辩因向珺没有告知店铺地址,也没有参加培训,并在2015年6、7月称不做了,双方对于合同继续履行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向珺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情节严重,按合同约定不退回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向珺、百悦公司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向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144800元投资款的义务,但一直未能确定店址,向珺主张百悦公司有协助向珺选址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珺据此主张百悦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珺、百悦公司确认至今无法找到合适店铺,向珺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百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在未能选定经营地址情况下,强制合同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考虑向珺的意愿,合同解除,更符合双方商业利益。且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由于合同期限内,向珺对于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负有责任,根据合同规定,一方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者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向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表示愿意将涉案合同投资款的20%即28960元作为违约金向百悦公司支付。审查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向珺缴纳合同投资款后,百悦公司未提供设备以及相关指导服务和培训,也未对向珺的选址提供一定的帮助,百悦公司主张转授予其他人在深圳市进行专卖店经营的收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本案中不对损失情况提起反诉,故向珺主张按合同投资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百悦公司收取的投资款144800元扣减上述违约金后,剩余的115840元应退还向珺。百悦公司主张向珺没有告知店铺选址、没有参加培训,单方提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情节严重,按约定不予退还违约金。但涉案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情况是在向珺确定好选址后,没有及时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百悦公司,情节严重的,投资款不予退还,而对于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并未约定“情节严重”不予退还投资款,故百悦公司主张不予退还投资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向珺投资款115840元。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百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向珺签订《专卖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向珺按约定履行了交纳144800元投资款的义务,但一直未能确定店址,被上诉人向珺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百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在未能选定经营地址和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强制合同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确定合同解除,符合合同解除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商业利益。
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第八条第9项约定“一方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者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向珺对于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负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向珺缴纳合同投资款后,上诉人百悦公司未提供设备以及相关指导服务和培训,也未对被上诉人向珺的选址提供一定的帮助。被上诉人向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表示愿意将涉案合同投资款的20%即2896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上诉人百悦公司。该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百悦公司收取的投资款144800元扣减上述违约金后,剩余的115840元应退还被上诉人向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能作出合同解除的判决,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不能支持合同标的返还,不能以标的款抵偿违约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阳开
审判员 谢国雄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东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