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12569号
裁判日期:2016-11-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没有注册“甜品1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他她偶遇、一品牛厨、卡西雅、烤尚宫、酷比斯、一朝仙、甜品壹号、酷味派”而非“甜品1号”,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甜品1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雅嶶,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广东广信君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鑫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悖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意是建立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据此,人民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错误时,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变更,拒不变更时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已按照涉案《专卖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于2015年8月5—23日为被上诉人提供了选址等增值服务,且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服务人员报销了差旅费等,为了开店的需要被上诉人还于2015年9月1日来上诉人处参加了各种培训。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帮其找到店铺以后,进行了培训,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发货地址,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专卖店详细地址,是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在先义务,在上述义务未能依约履行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可以不履行其他义务。因此,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专卖合同书》的目的是通过开店经营的方式实现的,被上诉人任何时候只要通过开店即可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李鑫鹏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李鑫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李鑫鹏、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二、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李鑫鹏预付款223800元、加盟费50000元,合计273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李鑫鹏(乙方)与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专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下条款:第一条、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完全独立承担责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乙方确认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就相关费用、权益问题以及合同的全部条款对乙方进行了详尽的说明,乙方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规定,并同意接受其约束;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烤尚宫,专卖店的区域是深圳市;2.2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79800-6000元=273800(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专卖店管理费、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专卖店产品的技术培训费及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3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办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7.1、合同经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7.2、经双方协商,合同期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7.3、乙方可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的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续签费用全免;7.4、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的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2、乙方专卖店开业后的10天内必须将店面内外照片(至少5张)、开店详址和联系电话以及开业时间等相关资料以特快专递或邮件寄往甲方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约;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附赠送标准店设备配套一套,详见宣传画册,另赠送冰淇淋机及技术。
签订合同当天,李鑫鹏支付10万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出收据证实收到李鑫鹏合同定金10万元,2015年7月29日,李鑫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73800元,合计支付273800元。李鑫鹏主张签订合同后,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服务,也没有进行任何指导或培训,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没有进行培训,原因是要李鑫鹏确认开店地址后才进行培训。李鑫鹏提供网银转账记录,证实向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支付选址劳务报酬4500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没有义务为李鑫鹏选址,故李鑫鹏选址支付费用应自行承担。李鑫鹏另出具2015百悦招商说明会五等奖ipadmini一台的单据,证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兑现5等奖,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则称李鑫鹏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故未能兑现奖品。李鑫鹏出具网页宣传资料,证实深圳地区有多家被告授权的商店,违反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专卖经营的授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称合同约定深圳地区专卖店并不是深圳地区独家经营,而是以专卖店为中心方圆一公里。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经营合法性,出具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商务部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备案公告、授权书及特许经营合同文本,证实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开展经营业务。
对合同约定包含专卖店管理费、经营指导服务费、技术培训费和专卖店设备一套,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释管理费和服务费是无形资产,四项费用没有具体区分。李鑫鹏主张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在履行合同支付投资款后,提供专卖店设备一套,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没有向李鑫鹏提供设备,但是也因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设备是开店所需要,需要李鑫鹏确定地址再提供,李鑫鹏则表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说等通知,但一直没有通知供货。李鑫鹏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支付约定全部款项超过七个月,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设备以及相关指导服务,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则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专卖合同书未约定原告支付特许经营费,但专卖合同书第一条1.3明确约定双方属于供销合同关系,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李鑫鹏支付的专卖店投资款包括管理费、经营指导服务费、技术培训费和专卖店设备,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李鑫鹏已按合同约定向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根据合同约定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李鑫鹏提供专卖店设备一套、提供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并进行专卖产品技术培训,李鑫鹏主张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设备以及相关指导服务和培训,对此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李鑫鹏提供专卖店管理服务和进行技术培训,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至今未向李鑫鹏提供设备,已构成违约,合同期已过大半时间,李鑫鹏主张因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专卖合同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将李鑫鹏支付的投资款273800元返还李鑫鹏,李鑫鹏要求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自李鑫鹏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鑫鹏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李鑫鹏投资款2738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李鑫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专卖合同书》第一条1.3明确约定双方属于供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专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效正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款273800元,上诉人却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专卖店设备及经营指导服务并进行技术培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合同期已将届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解除《专卖合同书》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2738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履行提供专卖店详细地址的在先义务的问题,由于涉案《专卖合同书》并无明确约定提供专卖店地址是被上诉人的在先义务,并且也未将选址义务作为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主张法律关系错误的问题,鉴于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属于供销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专卖店投资款包括管理费、经营指导服务费、技术培训费和专卖店设备,一审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丘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创宇
书记员 付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