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0297号
裁判日期:2016-09-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全信通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明大道红星工业区35栋一、二楼,而非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红星工业园35栋,法定代表人:李勇,股东:刘志恒、李勇,经营范围为:国内货运代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需交通部门审批的,需交通部门审批后方可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全信通快递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注册“全信通”第16107447号第39类物流运输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8月2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全信通快递有限公司和“全信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秦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汪承仁,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全信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勇。
上述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全信通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合作经营广西柳州市的快递业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系统网络使用费10万元,被告确保其自身的各项资质合法有效,确保在网络建设上持续投入。原告依约支付了使用费,但被告的快递经营资质迟迟未取得,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署《协议、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协商一致解除《全信通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合同》,被告同意退还使用费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都还未退还使用费10万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使用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7383.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全信
通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广西柳州市的快递业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系统网络使用费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定金2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确保其自身的各项资质合法有效,确保在网络建设上持续投入;因被告原因导致物流网络平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90日内将预付款等返还原告。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2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
因被告的快递经营资质迟迟未取得,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署《协议、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全信通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合同》,协议终止后90日内将预付款等退还原告。当天,被告收取原告的收据原件等资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全信通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合同、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协议、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收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在协议解除合同后90日内向原告返还收取的10万元,而被告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还清1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当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付款之日起计算,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全信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涌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深圳全信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倩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 记员 张晶晶
书 记 员 刘佳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