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7487号
裁判日期:2016-06-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深圳市净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截止2022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1起,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与工业东路交汇处展滔科技大厦C座1609室,法定代表人:刁思雄,股东:深圳市净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日用百货、玩具用品、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周边设备、成人用品、情趣内衣、自动售货机的销售;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网络技术咨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禁止和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净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净果”第12896221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深圳市净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净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永,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勇,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净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展滔科技大厦13A楼13A08室。
法定代表人刁思雄。
委托代理人谢苹,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先期支付的费用6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00元、公证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新疆××自治区伊宁市享有净果独家代理权利,可以从事兼零售、批发、开发招商、加盟等相关业务,另在石河子市、博乐市、克拉玛依市享有与被告同等的共同开发招商加盟等权利,除此以外的地区属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交清取得被告提供商品的零售及批发业务经销权的整店输出费6万元,缴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在后续进货季度累计4万元返还3%整店输出费用与品牌保证金给原告,直至上述全部返还为止;被告向原告赠送整店输出服务套餐:配送价值6万元的净果国际品牌情趣商品开业套餐及净果国际网站商城一套;双方未能履行上述约定,视为未能履约方违反协议,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以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协议费用的50%)赔偿给对方。
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整店输出费6万元,交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供应价值47199.88元的货物。
2015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包磊签订《城市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案外人包磊在新疆伊犁地区享有被告公司旗下产品代理的权利,与被告一同拓展该代理区域加盟、批发和零售业务,合同期限两年。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公证,2016年6月1日在伊宁市解放西路148号邮电宾馆南门最东侧挂有“净果国际成人情趣”招牌的门店内设有销售成人用品的自动售货机且销售成人用品。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600元。
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
判决结果
被告已授权原告在新疆××自治区伊宁市享有净果独家代理权利,又授权案外人包磊在新疆伊犁地区享有被告公司旗下产品代理的权利,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的签订的《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6年5月2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整店输出费6万元及品牌保证金5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价值47199.88元的货物,折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整店输出费12800.12元及保证金5000元。
原告诉请违约金3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协议费用的50%,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代理权需交纳整店输出费6万元,故该条款的“本协议费用”应以整店输出费6万元计算,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证费6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履行其举证责任所产生,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已包含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故对于该笔公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永与被告深圳市净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净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返还整店输出费人民币12800.12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净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原告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兼书 记员 邱文君
书 记 员 何孝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