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19884号
裁判日期:2016-09-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股东:张亚红、余建华,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建筑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奥拓莱斯”第11336228号第9类遥控装置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奥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亚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和“奥拓莱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岳建甫,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华。
原告岳建甫与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岳建甫诉称,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奥拓莱斯智能车衣”创业招商的宣传,从新疆来到北京大兴区,于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奥拓莱斯系列产品的区级代理商,代理费用10万元,被告给原告配送市值10万元的智能车衣产品。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后,2015年10月26日左右,原告先后收到车衣66个,原告验货发现,车衣有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伪劣产品。经查实,被告在宣传及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所使用的商标、专利证书、发明专利均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网上发布招商信息,采用欺诈手段,诱导原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向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材料,因收件人名址有误,邮件被退回。原告称其实地查找,注册地无被告公司。网上查询,因通过登记的依据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工商部门出具京工商大异列字(2016)9100号文书,将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本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立案的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虽然在合同中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的“奥拓莱斯”商标,但“奥拓莱斯”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奥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没有该商标经营资源,也没有约定或实际许可原告使用其他经营资源,也没有约定或实际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涉案“合作协议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亦认为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合作协议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依照相关规定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按照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温同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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