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1289号
裁判日期:2016-12-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百溢(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艾美佳·百奇氏(北京)环境综合治理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4号楼606,法定代表人:李俊英,股东:李恩随、李俊英、陈兰兰,经营范围为:票务代理;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熟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4月27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服装、鞋帽、日用品、纺织品、工艺品、建材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珠宝首饰、文化用品;会议服务;旅游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百溢(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优莜优品”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百溢(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优莜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溢(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4号楼606(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四工业区68栋。
法定代表人:姜军红,总经理。
上诉人百溢(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煜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鸿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327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百溢公司上诉称:百溢公司已因租赁合同到期而从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4号楼606(园区)搬出,该公司现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4号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百溢公司确认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送达地址并非公司住所地,故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鸿煜公司对于百溢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经查,百溢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该公司所提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百溢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应认定为该公司住所地;又查,百溢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再查,鸿煜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百溢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做“驳回百溢(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