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2016-10-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邱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铭、唐建永,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邱春生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陆铭、唐建永,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其与东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其在江西省修水县销售东皇电动车,其需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6万元。根据合同9-1条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如国家严禁销售电动四轮车造成邱春生无法经营,东皇公司退还剩余费用,按原价回收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东皇公司支付保证金6万元并购买一定数量的东皇电动车。2015年12月1日,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开展电动车市场专项整治的通告》,通告明确禁止经营应经3C认证但未认证的电动四轮车。通知下发后,其多次要求东皇公司提供电动车的3C认证等相关证明,但东皇公司均未予理会。2016年1月18日,其向东皇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保证金,东皇公司收函后至今未予答复,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皇公司辩称:不同意邱春生的诉讼请求,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合同9-1条虽然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东皇公司可按照原价回收产品,但该条款和退还保证金没有任何的关系。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退还合同中剩余的费用,如有剩余费用,东皇公司愿意退还,但该附加条款也和退还保证金无关。综上,邱春生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5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邱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东皇公司与邱春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东皇”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邱春生看好“东皇”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邱春生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同意,邱春生不得超出代理区域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邱春生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6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3辆(详见清单),约定结算总价32000元,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邱春生进货1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8000元,返完为止(注:邱春生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邱春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邱春生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东皇”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邱春生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邱春生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邱春生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邱春生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邱春生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邱春生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邱春生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邱春生权利和义务。7-1、邱春生拥有“东皇”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邱春生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邱春生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邱春生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邱春生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邱春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统一的“东皇”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邱春生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邱春生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邱春生自行承担;7-7、邱春生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邱春生做好售后服务工作,邱春生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邱春生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邱春生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邱春生的货品,由邱春生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邱春生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邱春生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邱春生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邱春生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并协助东皇公司以便迅速处理;8-4、邱春生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邱春生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邱春生完全认可和接受;8-5、邱春生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邱春生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合作期内邱春生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2个月可优先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邱春生自动放弃续签;合同附加条款载明:如国家严禁销售电动四轮车,造成邱春生无法经营,邱春生可向东皇公司申请安全退出,东皇公司退还剩余费用,按进价回收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邱春生向东皇公司支付了6万元保证金。审理中,邱春生陈述,其与东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陆续从东皇公司购买了总计13辆电动车,货款金额总计21050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东皇公司在该货款金额中直接减免32000元,其实际向东皇公司支付货款178500元。此外,因其累计向东皇公司进货数量超过10台,根据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向其返还了部分保证金8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邱春生能否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
邱春生陈述,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开展电动车市场专项整治的通告”,通告的整治重点是以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为重点,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非法组装、销售无3C认证产品等违法行为;整治要求中明确要求修水县电动车经营者严禁经营应经3C认证但未认证的电动三轮车(四轮车)。同时,修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邱春生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邱春生提供所销售的东皇电动车的3C认证证书等文件。邱春生在收到上述整治通告及协助调查通知后立即将上述材料通过QQ文件的方式发送给东皇公司,同时要求东皇公司提供所售电动车的相关3C认证文件,但东皇公司始终未予答复亦未提供相应凭证。因其销售的东皇电动车无法按照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整治通告中的规定提供3C认证等相关凭证,其无法在修水县继续销售剩余的东皇电动车,故其于2016年1月18日向东皇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东皇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52000元,东皇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答复。
东皇公司陈述,其向邱春生销售的东皇电动车均有东皇公司出具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因其销售的电动车无需经过3C认证,故其不需要向邱春生提供3C认证凭证,其在收到邱春生发出的律师函后明确答复同意按原价回收未销售的四轮电动车,但因双方对付款方式存在分歧,故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不同意向邱春生退还保证金5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网银转账凭证及收据、整治通告、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QQ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邱春生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邱春生在与东皇公司签订合同后向东皇公司支付了6万元保证金并根据合同约定在其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货款中减免了部分货款32000元及收到东皇公司返还的部分保证金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邱春生与东皇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涉及“东皇”品牌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地区的销售事宜,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涉案合同明确,邱春生、东皇公司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邱春生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邱春生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邱春生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亦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合同文本抬头为产品销售合同。综观涉案合同,双方约定:邱春生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后取得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东皇电动车及以出厂价格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资格;邱春生向东皇公司进货需支付运输费用;提货负有检验义务,如超过异议期对货物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异议,责任均由邱春生自负;邱春生完成其在合同约定区域向对外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工作。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邱春生能否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5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9-1条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东皇电动车销售区域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以法专项整治通告的方式明确禁止经营应经3C认证但未认证的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修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亦明确要求邱春生提供其销售的东皇电动车的3C认证凭证,邱春生在收到上述通告后已将相应通告文件发送给东皇公司并要求东皇公司提供3C认证凭证,但因东皇公司未能向邱春生提供相应电动车的3C认证凭证,导致邱春生从东皇公司处购买的电动车无法继续在修水县销售经营。据此,本院认为,该情形即属于合同9-1条中双方约定的“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邱春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其已出律师函通知东皇公司解除合同,该合同于东皇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时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关于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邱春生向东皇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对价是:1、邱春生取得在特定区域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销售东皇电动车的资格;2、获赠一定数量的电动车或产品,本案中东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邱春生向其购买电动车的货款中直接减免了部分货款32000元;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4、当邱春生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即规模销售的返利。本案中,东皇公司已向邱春生返还部分保证金8000元。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案涉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因国家政策严禁销售电动四轮车,造成邱春生无法经营的,邱春生可要求东皇公司退还剩余费用。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邱春生有权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应扣除东皇公司减免的货款32000元及已返还的部分保证金8000元,即东皇公司应向邱春生退还保证金20000元,邱春生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春生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邱春生退还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邱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邱春生负担338元,由东皇公司负担212元(邱春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21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05执1085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2511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1509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342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338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终1417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5943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160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1607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初1307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终4560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2895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41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53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753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794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654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5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2474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216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8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号民初2471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4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