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2执887号
裁判日期:2016-10-31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前身为艺传天下(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恒欣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德喜尚品科技(北京)股份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而非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B座2层,法定代表人:潘运阳,股东:陈烁、潘运阳,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化妆品;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婚庆服务;城市园林绿化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喜丽”第44类理疗服务商标,但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和“喜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杨首坤,男,××××年××月××日生。
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运阳,经理。
本院在执行杨首坤与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144号裁决书,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七角九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五百二十二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主执行官梁立君
执行员 苏建勇
执行员 王文扬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