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281号
裁判日期:2016-11-1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C06幢101、201、301,而非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C区06栋,法定代表人:郑勇,股东:郑勇、刘珩,经营范围为:新材料研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脚手架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室内外装饰材料、钢材、金属材料、陶瓷制品、防腐保温材料、消防器材、电线电缆、五金机电、劳保用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五金、水暖器材、照明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销售;提供劳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恒尚”第5811221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而非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恒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心碧,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心碧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等相关内容,双方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而案涉合同价款21.8万元也仅是购买商品及开业商品的费用,并非特许经营费,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书》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推动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南莓06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