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2016-01-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一期)9号楼11层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钱国亮,已于2017年6月1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42520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为“REELBABY”而非“芮欧”。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和“芮欧”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马小丽。
委托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1幢38层4号。
法定代表人:夏子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美兰,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小丽与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涛、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丽诉称:2015年6月初,原告考察了被告的童装项目后,于同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芮欧宝贝童装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40000元,被告铺送给原告同等值价值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和36000元,共计42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经销商价格向原告发货,而是按照自制的产品吊牌价格向原告发货,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此外,被告招商时承诺拥有的生产线,也并不属实,被告所配送货物为吊牌再加工产品,质量差,无法正常出售。被告采用有歧义合同条款,误导原告,且故意隐瞒首次发货价格,存在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芮欧宝贝童装经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4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9000元、租金损失2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13800元。
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的展厅和配货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首次是按市值价(吊牌价)向原告铺货,原告后续进货才会有折扣,被告按照原告的首付款金额向原告铺货,铺货是不收费的,原告首付的40000元不是货款,在原告后续进货时,会按比例退还给原告。被告自己没有生产线属实,被告已在工商部门的监督下将相关广告删除,并接受了工商部门的处罚,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货物质量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看了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童装产品广告信息后,通过网络与被告相关客服人员取得联系,进一步询问了解了相关信息,随后到被告布置的童装产品展厅和配货现场进行了考察,并于2015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童装经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进芮欧宝贝童装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进行区域经营,首批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按首批货款金额铺给原告同等价值货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被告支付品牌年度使用和管理费2000元;如原告后续累计进货(首批除外)达20000元,被告给予2000元奖励,直至全部返还首批货款为止,原告再累计进货达100000元,被告给予5000元奖励;双方供货期限为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货款40000元及品牌年度使用和管理费2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6年6月19日制作了《客户首批明细》货品清单(客户编号:REEL15720),按服装吊牌价格向原告配送了40000元的各类芮欧童装及衣架等形象用品。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并非按签订合同前其客服人员向原告描述的价格供货,故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但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被告在网站发布虚假信息,经该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在其公司网站上的宣传有四项内容存在夸大、虚假表述的事实,并查明涉案经营额为40000元,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工商质监处字(2015)103号),决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被告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因此删除了互联网上的相关虚假广告宣传内容,并于2015年9月9日缴纳了罚款10000元。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因办理签订《童装经销合同书》及相关事宜,往返武夷山市与武汉市之间,使用交通、住宿费1876元,并为准备经营芮欧童装,租赁店铺并结合品牌形象进行装修,支付1个月租赁费2800元及装修费895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对其经营的芮欧童装,作引人误解的夸大、虚假宣传,并经相关部门认定违法。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具有欺诈的故意,使原告对被告的研发和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及价格、品牌形象等方面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童装经销合同书》,构成订立合同中的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童装经销合同书》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现原告要求撤销《童装经销合同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过错,导致《童装经销合同书》撤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42000元及赔偿店铺租赁、装修费及交通住宿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凭票据实计算。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未提出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芮欧童装,但因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被告此前交付的芮欧童装,是合同撤销的法定后果,故本院对此一并作出判决,原告应按被告制作的《客户首批明细》所载货品清单,向被告返还相关货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马小丽与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童装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小丽42000元,原告马小丽应同时按《客户首批明细》所载明细将货物返还给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
三、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马小丽交通、住宿费1876元、租赁费2800元及装修费8952元,共计13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二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