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2016-08-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4层3室,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股东:王明华、李小文、刘康、左应、杨小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经营期限、经营范围与许可证核定的一致);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及批发兼零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计算机系统集成;经济信息咨询;票务代理;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金银首饰、鞋帽、五金交电、通讯产品(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批发兼零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股东王明华、李小文、刘康、左应、杨小维没有注册“众创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众创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齐锡磊。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4层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经理。
原告齐锡磊与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锡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锡磊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齐锡磊加入被告众创公司开设的众创网店大联盟,被告众创公司为原告齐锡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由原告齐锡磊独立运营商城并向被告众创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17800元。该合同在“附加协议”部分约定:被告众创公司保证原告齐锡磊双十二当天销售额不低于5000元,且十二月份销售额不低于投资的技术服务费,如未达到,被告众创公司全额退还原告齐锡磊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齐锡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7800元。2015年12月,原告齐锡磊经营的该网上商城的销售额为6311.8元,远低于其投入的技术服务费。根据协议内容,被告众创公司应返还技术服务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齐锡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众创公司返还原告齐锡磊技术服务费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众创公司负担。
被告众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齐锡磊加入被告众创公司开设的众创网店大联盟,被告众创公司为原告齐锡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由原告齐锡磊独立运营商城并向被告众创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17800元。该合同尾部“附加协议”部分约定:被告众创公司保证原告齐锡磊双十二当天销售额不低于5000元,且十二月份销售额不低于投资的技术服务费,如未达到,被告众创公司全额退还原告齐锡磊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齐锡磊支付被告众创公司技术服务费17800元。2015年12月,原告齐锡磊经营的该网上商城的销售额为6311.8元。原告齐锡磊要求被告众创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锡磊提供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收据、系统销售额查询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齐锡磊在2015年12月份的销售额为6311.8元,低于其交纳的技术服务费17800元,被告众创公司应依约承担该费用返还责任。故原告齐锡磊主张被告众创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齐锡磊技术服务费17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齐锡磊已预付本院,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齐锡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袁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