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03929号
裁判日期:2013-09-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6号B栋308室,法定代表人:张继伟,股东:张继伟、王兹珍,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企业策划;企业管理服务;销售玩具、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日用品、工艺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梦丽佳”第21类鞋膜机商品商标,但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梦丽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涂先碧,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13层1606、1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伟,经理。
原告涂先碧诉被告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先碧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先碧诉称:2012年6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由我在湖北省恩施市代理销售被告经销的鞋模机。合同签订后,我对市场进行了考察,并进行了相应投入。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对我进行相应的协助和支持,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2年7月18日,我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区域代理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收到该通知。我向被告要求退还区域代理费5万元及补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代理费5万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梦家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梦家公司(甲方)与涂先碧(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经对甲方之经营理念、货品形式、营销模式等多方考虑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的消费市场状况等各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代理梦家电器系列产品区域总经销;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代理费(含首批铺货费)伍万元,是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享有取得梦家电器系列产品代理经销权,甲方免费铺货60台;乙方同意并接受湖北省恩施市为其经营区域;甲方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甲方可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可随时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零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甲方应有统一的全国性招商广告,并协助乙方创建强大的招商平台;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等。同日,梦家公司向涂先碧出具授权书,授权涂先碧为河北省恩施市地区总代理,使用“梦丽佳”之形象标识。2012年6月3日及8日,涂先碧分两次向梦家公司交纳代理费5万元,梦家公司向涂先碧发送了鞋模机60台,未履其检查指导、招商广告及协助创建招商平台等义务。2012年7月18日,涂先碧向梦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你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并多次敷衍、推脱,致使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决定与你公司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鞋模机区域代理经销合同,并要求你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代理费五万元;自本通知到达你公司时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涂先碧提交合同书、汇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梦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涂先碧与梦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涂先碧向梦家公司交纳代理费后,梦家公司应当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对涂先碧进行检查指导、招商广告及协助创建招商平台的义务。现梦家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涂先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涂先碧依此要求与梦家公司解除合同书,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梦家公司应退还涂先碧交纳的代理费,涂先碧亦应将梦家公司已发送的货物返还给梦家公司。涂先碧提出的要求梦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涂先碧代理费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涂先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运
审 判 员 张炎
代理审判员 叶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