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2016-10-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第18幢3层3号,而非武汉市硚口区汇丰企业天地18幢丰雍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祥贵,已于2016年7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祥贵没有注册“小苹果”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和“小苹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9号B区204。
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第18幢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渡公司)诉被告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培民、人民陪审员黄许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49023.1)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8,933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9023.1),并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782元(含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薛晓光是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249023.1)的权利人,2015年1月1日,薛晓光将该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亦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汇丰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被告有自己的专利可以实施,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专利。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所谓的一切费用。原告专利授权之前,在2012年12月就已经有类似产品出现。点读功能、投影仪也不是原告的专利发明点,上海迪士尼在很早前就有点读功能的语音公仔,而所有点读笔功能都是利用卡片带感应头点读。3、被控产品结构和原告的产品结构完全不同,并没有仿冒原告专利产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为专利证书,证据5为专利权人身份证,证据6为专利授权书,和专利证书中载明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使用自有专利的辩称理由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8为多款儿童启蒙桌的授权公告信息,与涉案专利缺乏对应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5日,薛晓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桌”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薛晓光,专利号为ZL201420249023.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5项权利要求:1、一种儿童桌,包括桌架、桌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点读头,所述点读头用于感应点读卡中的信息并发出相应的声音;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凸起,所述点读头固设于所述凸起的顶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桌板下方固设有一横板,所述横板上设有一投影机,所述桌板上设一用于投影的通光孔;所述通光孔的位置与所述投影机的位置相对应;其中所述投影机包括一投影机本体和若干设有幻灯片的投影卡,所述投影机本体上设有一用于插入投影卡的卡槽;所述通光孔上设有一亚力克板,所述亚力克板上设有画纸,所述画纸用于显示投影卡上的图像,还用于描摹投影在所述画纸上的图像。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卡包括若干幻灯片,所述若干幻灯片均匀分布在所述投影卡上。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光孔为圆形。
薛晓光获得上述专利权后,与原告久渡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合同》,约定薛晓光授权原告久渡公司使用专利号为ZL201420249023.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1430133326.2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销售,并且其有权对上述专利的侵权事项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5日,薛晓光亦出具《专利授权书》,对前述授权内容予以书面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从属权利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5年12月15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申请人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电脑,点击屏幕录像专家V7.5专业版进行屏幕录像;在进行网络和浏览器清洁性检查后,输入“www.xpg168.com”域名进入“小苹果儿童益智学习桌”网页,分别点击其中的“公司简介”、“市场前景”、“新闻动态”、“品牌文化”、“产品展示”等选项,可以进入儿童益智学习桌的相关宣传页面,其宣传内容表明被告为小苹果儿童益智学习桌的经营主体,经营的产品包括益智学习桌、魔幻投影仪、益智卡片等,并附有详细的介绍图片共同说明其产品特点;该网站还通过市场前景、合作优势、总部支持等文字介绍,吸引加盟商参与其产品市场的共同经营推广;经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xpg168.com域名,其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名称及主办单位均为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取证工作完成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9450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操作所见网页录像、网页截屏打印文件作为该公证书附件一并保存。
2016年4月21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的加盟商购买2张小苹果益智学习桌,支付货款共计598元。此外,原告还获得了被告与其经销商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以及合作方式、系列产品价格表,资料内容表明被告的经销商需支付26,800元,被告则依据进货数量依次返还投资款,后期按进货款13%返利。庭审中,经当庭将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权利要求内容与其购买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所购买的实物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特征。
原告为本案维权诉讼活动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1,35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是名称为学习桌(点读益智式)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学习桌(对话益智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申请日均为2015年6月24日。肖年俊是名称为一种儿童智能早教桌(专利号为ZL20152064674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18日,肖年俊与被告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将其享有的上述专利授权给被告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于其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小苹果益智学习桌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专利号为ZL201420249023.1的“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专利权人薛晓光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与该专利权利人薛晓光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并书面授权后,成为涉案专利的排他性实施许可人,获得了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事项进行维权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就涉嫌侵害上述专利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产品依据其他专利权进行生产,但其主张的专利号ZL201530211224.2的学习桌(点读益智式)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211222.3的学习桌(对话益智式)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20646744.0的一种儿童智能早教桌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申请日期均晚于原告主张的ZL201420249023.1号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专利号为ZL201420249023.1的“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儿童桌,包括桌架、桌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点读头,所述点读头用于感应点读卡中的信息并发出相应的声音;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凸起,所述点读头固设于所述凸起的顶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桌板下方固设有一横板,所述横板上设有一投影机,所述桌板上设一用于投影的通光孔;所述通光孔的位置与所述投影机的位置相对应;其中所述投影机包括一投影机本体和若干设有幻灯片的投影卡,所述投影机本体上设有一用于插入投影卡的卡槽;所述通光孔上设有一亚力克板,所述亚力克板上设有画纸,所述画纸用于显示投影卡上的图像,还用于描摹投影在所述画纸上的图像。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卡包括若干幻灯片,所述若干幻灯片均匀分布在所述投影卡上。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光孔为圆形。经当庭将被控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与上述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确认被控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具有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这说明被控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主张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控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作为生产经营者对于其生产、销售以及网上招商涉案产品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创新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范围以及被告经营规模、获利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1,350元,取证购买费598元,能够与原告维权诉讼活动相印证,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至于案件受理费,依照侵权案件的裁判规则,理应由败诉方即本案被告一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专利号ZL201420249023.1的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生产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的主要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420249023.1的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44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李培民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