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民终69号
裁判日期:2017-03-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第18幢3层3号,而非武汉市硚口区汇丰企业天地18幢丰雍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祥贵,已于2016年7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祥贵没有注册“小苹果”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和“小苹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第18幢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9号B区204。
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渡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上诉人久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在被授权之前,已有相关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并出现相关产品。点读发声的技术已在市场上普遍使用,缺乏新颖性,属于现有技术。上诉人使用现有技术制造、销售相关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久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上诉人产品的技术特征均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上诉人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汇丰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久渡公司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4××××.1)的侵权产品;2、汇丰公司赔偿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导致久渡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人民币,下同);3、汇丰公司赔偿久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9782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汇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薛晓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桌”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薛晓光,专利号为ZL20142024××××.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5项权利要求:1、一种儿童桌,包括桌架、桌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点读头,所述点读头用于感应点读卡中的信息并发出相应的声音;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桌板上固设有一凸起,所述点读头固设于所述凸起的顶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桌板下方固设有一横板,所述横板上设有一投影机,所述桌板上设一用于投影的通光孔;所述通光孔的位置与所述投影机的位置相对应;其中所述投影机包括一投影机本体和若干设有幻灯片的投影卡,所述投影机本体上设有一用于插入投影卡的卡槽;所述通光孔上设有一亚力克板,所述亚力克板上设有画纸,所述画纸用于显示投影卡上的图像,还用于描摹投影在所述画纸上的图像。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卡包括若干幻灯片,所述若干幻灯片均匀分布在所述投影卡上。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儿童桌,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光孔为圆形。
薛晓光获得上述专利权后,与久渡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合同》,约定薛晓光授权久渡公司使用专利号为ZL20142024××××.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143013××××.2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销售,并且其有权对上述专利的侵权事项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5日,薛晓光亦出具《专利授权书》,对前述授权内容予以书面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久渡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从属权利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5年12月15日,根据久渡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监督久渡公司的申请人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电脑,点击屏幕录像专家V7.5专业版进行屏幕录像;在进行网络和浏览器清洁性检查后,输入“www.xpg168.com”域名进入“小苹果儿童益智学习桌”网页,分别点击其中的“公司简介”、“市场前景”、“新闻动态”、“品牌文化”、“产品展示”等选项,可以进入儿童益智学习桌的相关宣传页面,其页面宣传内容表明汇丰公司为小苹果儿童益智学习桌的经营主体,其经营的产品包括益智学习桌、魔幻投影仪、益智卡片等,并附有详细的介绍图片共同说明其产品特点;该网站还通过市场前景、合作优势、总部支持等文字介绍,吸引加盟商参与其产品市场的共同经营推广;经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xpg168.com域名,其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名称及主办单位均为“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取证工作完成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9450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操作所见网页录像、网页截屏打印文件作为该公证书附件一并保存。
2016年4月21日,久渡公司通过网络向汇丰公司的加盟商购买2张小苹果益智学习桌,支付货款共计598元。此外,久渡公司还获得了汇丰公司与其经销商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以及合作方式、系列产品价格表,资料内容表明汇丰公司的经销商需支付26800元,汇丰公司则依据进货数量依次返还投资款,后期按进货款13%返利。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将久渡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权利要求内容与其购买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进行比对,久渡公司、汇丰公司双方确认久渡公司所购买的实物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特征。
另查明,久渡公司为本案维权诉讼活动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1350元。汇丰公司分别是名称为学习桌(点读益智式)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学习桌(对话益智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申请日均为2015年6月24日。肖年俊是名称为一种儿童智能早教桌(专利号为ZL2015206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18日,肖年俊与汇丰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将其享有的上述专利授权给汇丰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24××××.1的“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专利权人薛晓光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久渡公司通过与该专利权利人薛晓光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并书面授权后,成为涉案专利的排他性实施许可人,获得了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事项进行维权的权利,故久渡公司有权就涉嫌侵害上述专利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汇丰公司主张其产品依据其他专利进行生产,但其主张的专利号ZL20153021××××.2的学习桌(点读益智式)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21××××.3的学习桌(对话益智式)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2064××××.0的一种儿童智能早教桌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申请日期均晚于久渡公司主张的ZL20142024××××.1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久渡公司先于汇丰公司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久渡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汇丰公司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久渡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久渡公司主张专利号为ZL20142024××××.1的“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经一审当庭将被控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确认被控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具有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这说明被控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汇丰公司主张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控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汇丰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对于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以及网上招商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因久渡公司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汇丰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创新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范围以及汇丰公司经营规模、获利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1350元,取证购买费598元,能够与久渡公司维权诉讼活动相印证,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汇丰公司负担;至于案件受理费,依照侵权案件的裁判规则,理应由败诉方即本案汇丰公司一并承担。
综上所述,久渡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专利号ZL20142024××××.1的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权,汇丰公司生产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的主要技术特征覆盖了久渡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久渡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42024××××.1的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二、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久渡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三、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久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448元;四、驳回久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汇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汇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汇丰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在www.pss-system.gov.cn网站上查询的公开号为CN203575915U、专利权人为王雁飞的“一种电子书画摹写桌”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王雁飞在www.xjishu.com上发表的“一种电子书画摹写桌的制作方法”文章。两份证据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查询结果虽显示“一种电子书画摹写桌”实用新型专利,但查询内容未显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所附专利摘要内容不完整。上诉人的证据2是王雁飞发表的“一种电子书画摹写桌的制作方法”文章,上诉人也不能确定证据2中所述的“一种电子书画摹写桌的制作方法”即为证据1显示的“一种电子书画摹写桌”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仅供法院参考。上诉人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完整地体现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24××××.1的“儿童桌”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久渡公司通过与该专利权利人薛晓光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并书面授权后,成为涉案专利的排他性实施许可人,并获得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事项进行维权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一审当庭将被控侵权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小苹果益智学习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中汇丰公司明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汇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即为王雁飞的“一种电子书画摹写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一审中久渡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文件专利权人为张一心、名称为“幼儿书刊伴读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简单叠加,这两项技术的简单组合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可见,司法解释将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限定为一个。本案中,上诉人汇丰公司也认可,专利权人为王雁飞的“一种电子书画摹写桌”实用新型专利只公开了“投影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点读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为张一心的“幼儿书刊伴读机”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点读功能”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投影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上诉人汇丰公司将“一种电子书画摹写桌”实用新型专利与“幼儿书刊伴读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叠加,认为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符,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是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上诉人汇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汇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久渡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武汉汇丰聚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冯雅婧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