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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2016-05-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久久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2506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婷,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电脑图文设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电子产品防水处理设备、通讯设备、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展柜、手机零配件、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文具用品、照相器材、化妆品、卫生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家具、珠宝首饰、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粮食、工艺品、玩具、汽车配件、仪器仪表、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花卉、金属材料、装饰材料、通讯设备、医疗器械(现一类)维修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久久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婷没有注册“久久国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久久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久久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皮菊,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久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2506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婷。

原告皮菊与被告北京久久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久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菊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久久网络公司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购物分销平台”,提供购物分销平台的网站制作、技术维护及功能的更新服务,合同有效期1年。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技术服务费153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了“毛毛虫返金网”。2014年6月,因被告原因导致网站无法继续运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另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VIP版商城制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技术服务费14000元,被告将“毛毛虫返金网”在网址不变的情况下更名为“闪极美乐购物商城”。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商城运营期间按照培训老师的方法去运营,乙方会在一年内收回所有投资成本,如乙方没有收回成本,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两次全额投资费用29800元,退款日期为5-15个工作日。原告按照上述培训方法在网络上推广,但并未收回投资成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两次投资费用298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久网络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审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皮菊(乙方)与被告久久网络公司(甲方)签订《久久联合分销平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购物分销平台”,乙方独立运营此购物分销平台的商务经营;甲方授权乙方在其运营区域内经营其购物分销平台的全部商务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购物分销平台的网站制作、技术维护及功能更新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甲方为乙方提供久久联合白金类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5300元,以后每年维护费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缴纳技术服务费给甲方;指定财务账户;甲方保证所有通过甲方提供的购物分销平台进入各网络商城购买的商品都能拿到相应的利润,如果没有,由甲方赔付所有损失。连续2个月拿不到购物分销平台进入各网络商城购买的商品所得的利润,甲方要退还乙方所交的全部服务费用,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原告皮菊向被告久久网络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15300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久久国际商城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VIP版商城制作,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4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指定财务账户;甲方保证乙方在商城运营期间按照培训老师的方法去运营,乙方会在一年内收回所有投资成本,如乙方没有收回成本,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两次全额投资费用29800元,退款日期为5-15个工作日;甲方保证自本月30日起,到下个月30日,乙方的商城盈利在3000元以上,如达不到,甲方全额向乙方退还其两次技术维护费用298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6日,久久网络公司给付皮菊利润款3068元;同年12月18日,久久网络公司给付皮菊利润款151.7元,后未再向皮菊支付利润款。现原告皮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久久网络公司退还投资费用298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宣传网页截屏、支付宝收益截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久久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皮菊与被告久久网络公司两次签订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现协议约定的期限已满,原告皮菊未能收回成本,故来院起诉要求退还两次投资费用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退还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缴纳的金额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久久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皮菊技术服务费二万九千三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皮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久久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皮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颖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静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维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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