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2017-04-0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5期第B17栋12层1号,而非武汉市江夏区光谷大道金融港B17栋12楼,法定代表人:汪远荣,股东:汪远荣、丁玄,已于2017年4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远荣,股东汪远荣、丁玄没有注册“顶基在线”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顶基在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石振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5期第B17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汪远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振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顶基在线合作合同》及《协议附加》;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26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顶基在线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选择的合作版本为世纪版,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顶基在线品牌分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合作资费为26800元,合作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当日预留现金5000元则可免费升级为领航版为由,与原告与2016年6月6日另行签订《协议附加》,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选择的合作版本世纪版升级为领航版,并提供该版本的全部服务,被告保证原告在1年内收回成本,如未收回成本,被告有权收回原告分站,并退还原告所有的投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元,后于2016年6月10日前又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剩余21800元。2016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制作的“金石招生网”网站无法打开,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该故障,但被告均未予理会。被告为原告制作的网站在合同期限内无法使用,故障发生后也未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予以解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已有多名受害者向公安局报案称被告通过签订合作合同骗取款项,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经对被告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行为立案侦查,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也属于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振东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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