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2016-08-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姚和玲。
委托代理人刘尚轲,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和玲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和玲(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轲(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和玲诉称,2014年11月30日,其与东皇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其在江苏省苏州地区昆山市独家经销东皇公司的东皇电动车。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东皇公司要求装修店面后开始进货销售。后经得知东皇公司另与第三方签订了类似合同,因东皇公司违约及不诚信行为导致其损失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东皇公司赔偿其损失83300元(包括房租38500元、广告开拓费9300元、销售减少7500元、装修损失费28000元);三、东皇公司回购其库存车辆1600元×20辆=32000元;四、东皇公司返还保证金6万元;五、东皇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审理中,姚和玲将诉请第三项变更为:东皇公司回购其库存车辆9辆合计14900元。
被告东皇公司辩称:其与姚和玲合作期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未与第三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姚和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东皇公司与姚和玲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东皇”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姚和玲看好“东皇”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姚和玲在江苏省苏州地区昆山市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同意,姚和玲不得超出代理区域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姚和玲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6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25辆或自选25000元产品,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姚和玲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2000元,返完为止(注:姚和玲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5-2、装修费补贴:姚和玲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8000元;5-3、房租费补贴:姚和玲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8000元;5-4、运输费便条:姚和玲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8000元;5-5、宣传费补贴:姚和玲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4000元;5-6销售和提议奖励:A姚和玲累计销售达1000台按总进货额1%奖励;B姚和玲累计销售达2000台按总进货额3%奖励;C姚和玲累计销售达3000台按总进货额5%奖励(此为终极标准);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姚和玲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姚和玲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东皇”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姚和玲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姚和玲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姚和玲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姚和玲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姚和玲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姚和玲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姚和玲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姚和玲权利和义务。7-1、姚和玲拥有“东皇”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姚和玲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姚和玲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姚和玲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姚和玲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姚和玲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同意的“东皇”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姚和玲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姚和玲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姚和玲自行称;7-7、姚和玲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姚和玲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姚和玲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姚和玲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姚和玲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姚和玲的货品,由姚和玲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姚和玲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姚和玲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姚和玲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姚和玲在提取货物时罚息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并协助东皇公司以便迅速处理;8-4、姚和玲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姚和玲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姚和玲完成认可和接受;8-5、姚和玲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姚和玲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无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合作期内姚和玲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2个月可优先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姚和玲自动放弃续签。当日,双方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姚和玲向东皇公司支付6万元保证金。之后,姚和玲向东皇公司购买部分车辆,货款两清,其中东皇公司的出库单载明向姚和玲“赠送25000元”电动车产品;因进货满100辆,东皇公司返还姚和玲保证金12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东皇公司与刘木林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同意刘木林在江苏省苏州地区昆山市玉山镇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刘木林代理的经营区域包括昆山玉山镇;刘木林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3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1万元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其他约定同东皇公司与姚和玲签订的合同内容。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东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姚和玲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姚和玲陈述,昆山市下辖玉山镇,昆山市系县级市,市场有限,东皇公司在与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又与刘木林签订合同,同意刘木林在昆山市下辖玉山镇销售东皇电动车,该行为必然对其产品销售产生影响,致使其在昆山市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东皇公司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其发现东皇公司在授权其独家销售之后又授权刘木林在玉山镇独家销售的情形后,于2015年10月与东皇公司经理李扬联系并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其于2015年11月诉至锡山区法院安镇法庭,因未受理又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东皇公司则陈述,授权刘木林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区域为昆山市玉山镇,授权姚和玲销售区域为昆山市,两者并无矛盾,东皇公司并无违约行为;2015年10月姚和玲确向其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如涉诉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姚和玲能否要求返还保证金、退还库存车辆,并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姚和玲陈述,涉诉合同因东皇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解除后,其有权要求东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6万元、退款退货(库存车辆情况:“心语”3辆,1360元/辆;“载重王”三代1辆,1580元/辆;“小超越”2辆,1320元/辆;“小帅哥”1辆,1780元/辆;“大迅鹰”1辆,1720元/辆;“锂电”折叠车1辆,3100元/辆,以上9辆总计14900元),并要求赔偿损失83300元(提供①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用以证明房租损失38500元;②业务收据3份,用以证明为开展销售支出广告费9300元及装修损失28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参照保证金主张违约金18000元)。东皇公司则认为,本案中并无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情形,东皇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亦不需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对姚和玲库存车辆的单价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作出生效裁判前姚和玲继续出售9辆库存车辆,如本案最终判令其回购车辆可扣减相应出售部分。
上述事实,有姚和玲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2份、补充协议、出货单3张、生产许可证、商标证书、使用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业务收据3份、保证金和定金收据3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姚和玲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姚和玲向东皇公司支付6万元保证金、取得25000元电动车产品并另行现款现货向东皇公司购买电动车且结算完毕、返得1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诉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姚和玲与东皇公司签订涉诉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涉及“东皇”品牌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地区的销售事宜,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涉诉合同明确,姚和玲、东皇公司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姚和玲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姚和玲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姚和玲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亦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诉合同文本抬头为产品销售合同。综观涉诉合同,双方约定:姚和玲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后取得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东皇电动车及以出厂价格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资格;姚和玲向东皇公司进货需支付运输费用;提货负有检验义务,如超过异议期对货物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异议,责任均由姚和玲自负;姚和玲完成其在合同约定区域向对外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工作。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东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姚和玲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第二,如涉诉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姚和玲能否要求退还保证金、退还库存车辆,并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违约和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东皇公司在与姚和玲签订涉诉合同之后又与第三方刘木林签订与涉诉合同类似的产品销售合同,姚和玲在昆山市销售东皇电动车,刘木林在昆山市下辖玉山镇销售东皇电动车,即在同一时间段内除姚和玲之外尚有第三方在涉诉合同指定地区内销售东皇电动车,东皇公司的行为致使姚和玲无法在合同指定地区内排他地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属根本违约行为。据此,姚和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其已于2015年10月通知东皇公司解除合同,该合同自通知到达东皇公司时已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一,关于保证金能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一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姚和玲向东皇公司交纳6万元保证金的对价是:1、姚和玲取得在特定区域即昆山市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的资格;2、获赠一定数量的电动车或产品,本案中为价值25000元的电动车产品;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4、当姚和玲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即规模销售的返利,本案中姚和玲已因进货满100辆从东皇公司返得12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涉诉合同因东皇公司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姚和玲有权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因扣除姚和玲因交纳保证金而从东皇公司取得的价值25000元的电动车产品及已返得的12000元,即东皇公司应退还姚和玲保证金23000元。其二,关于回购库存车辆即退款退货的问题。涉诉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姚和玲亦有权要求退回库存车辆并要求东皇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即姚和玲退回东皇公司库存车辆9辆(“心语”3辆,1360元/辆;“载重王”三代1辆,1580元/辆;“小超越”2辆,1320元/辆;“小帅哥”1辆,1780元/辆;“大迅鹰”1辆,1720元/辆;“锂电”折叠车1辆,3100元/辆),东皇公司相应退还其货款14900元。其三,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姚和玲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既主张赔偿损失83300元又主张违约金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姚和玲主张的房租损失38500元、广告费损失9300元及装修损失28000元均有相应的支付凭据,且其数额合理,但销售减少损失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姚和玲因东皇公司违约所致损失38500+9300+28000=758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亦认为,姚和玲主张的损害赔偿已能涵盖其违约所受损失,对其违约金主张不应再予支持,据此,东皇公司应赔偿姚和玲损失75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和玲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5年10月解除;
二、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姚和玲退还保证金23000元、退还货款14900元(姚和玲退回库存车辆:“心语”3辆,1360元/辆;“载重王”三代1辆,1580元/辆;“小超越”2辆,1320元/辆;“小帅哥”1辆,1780元/辆;“大迅鹰”1辆,1720元/辆;“锂电”折叠车1辆,3100元/辆)、赔偿损失7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姚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姚和玲负担875元,由东皇公司负担1208元(姚和玲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20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华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05执1085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2511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1509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342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338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终1417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5943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160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1607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初1307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终4560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2895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41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53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753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794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654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5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2474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216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8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号民初2471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4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