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2016-09-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威锐士”第17875062号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商标申请人为重庆市威锐锂电池有限公司,而非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且截止2016年6月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威锐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谷守成。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守成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守成、被告东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守成诉称:2015年7月2日,其向东皇公司购买生产锂电池成套设备一套,该设备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生产出来的锂电池曾经发生过爆炸;东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门技术指导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为此,谷守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皇公司退还货款34000元,赔偿锂电池爆炸造成的他人损失140000元及谷守成为处理纠纷的交通费、住宿费1745.5元。
被告东皇公司辩称:锂电池发生爆炸的原因不详,不能推定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谷守成可以提出上门技术指导的要求,但谷守成并没有提出过。因此,东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谷守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谷守成与东皇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谷守成购买Ⅲ型设备一套,价格34000元;谷守成在当地市场实地了解和对东皇公司全面考察,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购买动力锂电池成套设备订立以下协议;设备一年内免费更换,三年内免费维修,终身保修,在包修范围内只收取相应配件费;东皇公司须随时为谷守成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如需上门技术指导,谷守成负责技术人员的差旅费及吃、住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谷守成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东皇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同时,东皇公司向谷守成交付说明书及基数参数、商标等。
双方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谷守成认为东皇公司供应的设备系“三无产品”,且其使用该设备生产的锂电池在客户处发生过爆炸,导致其赔偿客户损失1500元,并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爆炸原因是电池质量问题造成以及相应质量问题系由生产设备本身瑕疵所致;配套设备锂电池测试仪亦存在质量问题。东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建立在谷守成对设备全面考察了解的基础之上,若测试仪确存在质量问题,其同意按照保修的约定履行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物流单据、收据、说明书、技术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谷守成与东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东皇公司供应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东皇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本案中,谷守成虽因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未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但其要求返还货款确暗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谷守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皇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须解除合同程度。谷守成称生产的锂电池曾发生过爆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爆炸原因系由电池本身造成还是使用不当造成,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最终原因系生产设备存在瑕疵引起。综上,谷守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修问题,因谷守成并未提出诉求,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谷守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谷守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何明扬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山市管案(2016)00037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2252号之一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113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2567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2153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231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301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266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246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2369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2371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2069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2370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1980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终439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382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终979号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34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00180-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079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163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