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2016-09-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捷圣”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捷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曾新喜,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新喜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6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新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东皇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东皇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3、返还货款7848元;4、赔偿损失469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其与东皇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曾新喜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总代理销售东皇公司的”捷圣”电动自行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在北海市租赁了一套商务门面房,该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160元、押金1万元,2015年4月7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执照。2015年4月10日,其发现东皇公司的捷圣电动自行车在广西并未列入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目录、无法上牌,导致无法销售,其多次向东皇公司反映均无果。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且东皇公司应返还其保证金10万元、赔偿其损失46960元、预付货款7848元东皇公司未发货应予退还。该案其首次于2015年9月9日起诉至锡山区法院,但被裁定不予受理,其又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又被移送至锡山区法院管辖处理。
被告东皇公司辩称,涉诉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东皇公司并无违约情形,具体为:本案并无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情形,故东皇公司不应返还曾新喜保证金;曾新喜所述的租金等各项损失,系其为开展电动车销售业务所需的必要支出,是为获得经营利益的先期投入,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返还货款的诉请没有根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曾新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东皇公司与曾新喜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捷圣”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曾新喜看好”捷圣”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曾新喜在广西北海地区代理经营”捷圣”电动车,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同意,曾新喜不得超出代理区域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曾新喜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10万元,同时首批获赠捷圣电动车45000元产品,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曾新喜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5000元,返完为止(注:曾新喜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5-2、装修费补贴:曾新喜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8000元;5-3、房租费补贴:曾新喜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8000元;5-4、运输费补贴:曾新喜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8000元;5-5、宣传费补贴:曾新喜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4000元;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曾新喜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曾新喜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捷圣”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曾新喜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曾新喜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曾新喜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曾新喜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曾新喜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曾新喜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曾新喜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曾新喜权利和义务。7-1、曾新喜拥有”捷圣”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曾新喜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曾新喜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曾新喜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曾新喜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曾新喜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统一的”捷圣”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曾新喜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曾新喜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曾新喜自行承担;7-7、曾新喜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曾新喜做好售后服务工作,曾新喜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曾新喜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曾新喜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曾新喜的货品,由曾新喜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曾新喜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曾新喜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曾新喜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曾新喜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并协助东皇公司以便迅速处理;8-4、曾新喜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曾新喜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曾新喜完全认可和接受;8-5、曾新喜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曾新喜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合作期内曾新喜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2个月可优先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曾新喜自动放弃续签。合同签订当日,曾新喜向东皇公司交付10万元保证金。2015年3月18日、5月29日,曾新喜先后向东皇公司支付货款9950元、28100元购买电动车。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曾新喜以东皇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请提交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2015)锡法商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并裁定:对曾新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曾新喜遂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于9月25日向东皇公司送达了该案的诉状等应诉材料。该案经审查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曾新喜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曾新喜陈述,东皇公司所供捷圣电动车在广西北海无法上牌无法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为此,曾新喜提供:①从网站调取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广西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用以证明捷圣电动自行车不在当地目录内,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②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与东皇公司工作人员李扬的聊天内容中明确东皇公司应返还其7848元(28100元货款中的进货余款2893元、丢两台中沙3360元、上牌费用补贴6250元、首批打包费2155元未付、GPS25个2500元未付,合计2893+3360+6250-2155-2500=7848元);③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房屋权证、房屋租金收据2份,用以证明其为在约定区域内销售捷圣电动车而支出的房租及押金等费用合计46960元。东皇公司则认为:1、对曾新喜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皇公司与曾新喜货款已结清;2、捷圣电动车在广西地区确实不在准予登记注册目录内,但相应工作应由曾新喜自行办理,东皇公司仅予以协助;3、东皇公司对每辆车均实行上牌补贴,使得销售给曾新喜的车辆能够正常行驶;4、东皇公司无违约行为,故不应解除合同,其亦无需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审理中,本院要求曾新喜提供QQ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曾新喜代理人陈述,”该QQ是在手机上注册的,××,聊天记录就没有了。经跟当事人确认,QQ现上不了,也找不到原始的聊天记录”。
第二,合同中约定的曾新喜”首批获赠捷圣电动车45000元产品”东皇公司是否已履行?曾新喜陈述,东皇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东皇公司则陈述已履行但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曾新喜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品牌使用授权书、捷圣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保证金收据、银行业务回单2份、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权证、房屋租金收据2份、个体工商户执照、QQ聊天记录、通知书、邮政快递凭证、(2015)锡法商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及当事人陈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曾新喜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曾新喜向东皇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又先后于2015年3月18日、5月29日向东皇公司支付货款9950元、28100元购买电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涉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第二,曾新喜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
关于涉诉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曾新喜与东皇公司签订涉诉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涉及”捷圣”品牌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地区的销售事宜,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涉诉合同明确,曾新喜、东皇公司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曾新喜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曾新喜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曾新喜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亦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诉合同文本抬头为产品销售合同。综观涉诉合同,双方约定:曾新喜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后取得在特定区域内销售捷圣电动车及以出厂价格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资格;曾新喜向东皇公司进货需支付运输费用;提货负有检验义务,如超过异议期对货物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异议,责任均由曾新喜自负;曾新喜完成其在合同约定区域向对外销售捷圣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工作。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诉合同9-1条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本案中,涉诉合同约定的捷圣电动车销售区域为广西北海,但捷圣电动车在当地无法上牌亦不得上道路行驶。据此,本院认为,该情形即属于合同9-1条中双方约定的”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曾新喜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其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涉诉合同自通知到达东皇公司时即2015年9月25日东皇公司收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时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一,关于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一所述,根据合同约定,曾新喜向东皇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对价是:1、曾新喜取得在特定区域即广西北海市独家销售捷圣电动车的资格;2、获赠一定数量的电动车或产品;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捷圣电动车;4、当曾新喜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即规模销售的返利。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诉合同解除之日,曾新喜即有权要求东皇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其中,东皇公司陈述在收取保证金后曾新喜已从东皇公司”获赠捷圣电动车45000元产品”,但东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曾新喜亦予以否认收到相应产品,故本院对东皇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二,关于货款是否退还的问题。本案中,曾新喜以QQ聊天记录为据要求东皇公司退还7848元,曾新喜另陈述其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28100元货款但其中2893元货物东皇公司并未提供。对此,东皇公司否认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现曾新喜亦未能展示该QQ聊天记录内容予以核对,故本院认为该QQ聊天记录打印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但东皇公司认可收到曾新喜支付的货款28100元却未能举证其已履行全部发货义务,据此,本院采信曾新喜所述东皇公司尚应退还曾新喜2893元余款。曾新喜主张的其余部分退款,因无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因地方政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东皇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无其他过错,故不应承担曾新喜所称的房租、押金等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新喜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
二、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曾新喜退还保证金10万元、货款2893元,合计102893元;
三、驳回曾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曾新喜负担569元,由东皇公司负担1129元(曾新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129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华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