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2895号
裁判日期:2016-1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良永,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礼志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礼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其与东皇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而该合同因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备案以及信息披露等规定而无效,故本案不应适用保证金条款,东皇公司应向其返还将取得的保证金返还给其。二、东皇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存在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三、即使案涉款项系品牌保证金,因陈礼志在合同履行期内,严格履行了品牌维护的义务,没有跨区域销售及从其他商家进货,、没有单方面提出退出合作,没有恶意降低或抬高商品价格,也未实施其他任何有损东皇公司知识产权及品牌形象的行为,东皇公司应在结束合作时返还保证金。
东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其公司依据该合同特许陈礼志在当地销售车辆,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返还的方式,陈礼志未按约完成销售任务,其公司不应返还保证金。
陈礼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东皇公司与陈礼志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东皇”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陈礼志看好“东皇”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陈礼志在浙江省温州地区乐清市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同意,陈礼志不得超出代理区域内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陈礼志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6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25辆(自选则2.5000万元产品),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陈礼志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2000万元,返完为止(注:陈礼志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5-2、装修费补贴:陈礼志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8000元;5-3、房租费补贴:陈礼志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8000元;5-4、运输费补贴:陈礼志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8000元;5-5、宣传费补贴:陈礼志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4000元;5-6、销售和提议奖励:A陈礼志累计销售达1000台按总进货额1%奖励;B陈礼志累计销售达2000台按总进货额3%奖励;C陈礼志累计销售达3000台按总进货额5%奖励(此为终极标准);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陈礼志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陈礼志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东皇”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陈礼志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陈礼志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陈礼志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陈礼志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陈礼志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陈礼志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陈礼志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陈礼志权利和义务。7-1、陈礼志拥有“东皇”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陈礼志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陈礼志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陈礼志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陈礼志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陈礼志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统一的“东皇”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陈礼志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陈礼志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陈礼志自行承担;7-7、陈礼志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陈礼志做好售后服务工作,陈礼志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陈礼志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陈礼志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陈礼志的货品,由陈礼志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陈礼志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陈礼志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陈礼志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陈礼志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并协助东皇公司以便迅速处理;8-4、陈礼志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陈礼志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陈礼志完全认可和接受;8-5、陈礼志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礼志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本合同期限为1一年,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合作期内陈礼志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2个月可优先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陈礼志自动放弃续签。
合同签订当日,陈礼志向东皇公司支付6万元保证金。2014年11月11日,陈礼志向东皇公司支付15679元购买部分车辆,东皇公司的出库单载明:出库车辆29辆,金额共计43130元,备注保证金6万元已付清,货款43130元-赠送2.5000万元-每辆车补贴运费50元总计1450元-递减6%1001元,日期2014年11月11日,本次交款15679元,款已付清。
原审中,陈礼志陈述,从东皇公司获赠的车辆均已卖出。另,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东皇公司是否应返还陈礼志保证金6万元。
陈礼志认为:1、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涉诉合同中的1-1条、1-2条、2-1条以及合同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第七条陈礼志权利和义务等各项条款内容,均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应为特许经营合同;2、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该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对此,东皇公司并未按照该规定向其披露,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东皇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其认为东皇公司存在欺诈,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东皇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陈礼志提供锡山工商案字(2015)安镇简化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东皇公司因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东皇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东皇公司签订合同;3、基于品牌保证金的性质,东皇公司也应当返还保证金。所谓品牌保证金,指的是陈礼志保证在经营中不损害东皇公司提供的产品的知识产权,不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保证东皇公司在销售地对产品品牌的正常维护、使用,以便更好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合同履行期间,陈礼志严格履行品牌维护的义务,没有跨区域销售及从其他商家进货,没有单方面提出退出合作,也没有恶意降低或抬高商品价格,也未实施其他任何有损被告知识产权及品牌形象的行为,因此基于品牌保证金的性质,东皇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4、合同第五条关于品牌保证金返还的规定极不合理,东皇公司将品牌保证金返还与陈礼志进货及销售数量挂钩,违背了设置品牌保证金的初衷和性质,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即便合同其他条款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也应属无效条款。
东皇公司则认为,涉诉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方式,进货100辆返还1.2万元,直到返完为止,这是双方认可的合作模式,制定该模式是为了让陈礼志积极地向市场推销东皇电动车以达成双赢的目的。现合同已经到期,且陈礼志进货未达到约定数量,本案不符合保证金返还的情形,故其无需返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转账凭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陈礼志与东皇公司签订了涉诉产品销售合同、陈礼志向东皇公司支付保证金6万元及货款15679元并从东皇公司取得29辆电动车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第二,陈礼志能否要求东皇公司返还6万元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礼志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涉及“东皇”品牌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地区的销售事宜,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涉诉合同明确,陈礼志、东皇公司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陈礼志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陈礼志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陈礼志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亦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诉合同文本抬头即为产品销售合同。综观涉诉合同,双方约定:陈礼志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后取得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东皇电动车及以出厂价格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资格;陈礼志向东皇公司进货需支付运输费用;提货负有检验义务,如超过异议期对货物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异议,责任均由陈礼志自负;陈礼志完成其对外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工作。综上合,涉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金是否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一的分析,陈礼志向东皇公司交纳6万元保证金的对价是,根据合同约定:1、.陈礼志取得在特定区域即浙江省温州地区乐清市销售东皇电动车的资格;2、.获赠一定数量的电动车或产品,本案中为价值2.5000万元的电动车;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4、.当陈礼志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其中,对于品牌保证金的返还,合同已明确约定返还的条件,即当陈礼志进货满100辆时返还12000元,返完为止。本案中,首先,陈礼志从东皇公司的进货仅为4辆(另25辆为获赠电动车),并未达到进货满100辆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其次,买卖合同的双方均为市场主体,对市场风险应当有一定的预期,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涉诉合同中的保证金返还条款,合同履行中,陈礼志既可能因进货满100辆而获得保证金返还,又可能因进货未满100辆而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条款内容约定明确。现陈礼志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又以前述条款为霸王条款为由否定条款效力,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东皇公司即使在签订涉诉合同时未将其因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告知陈礼志,亦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而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据陈礼志所述,从东皇公司获赠的车辆均已在约定区域内销售,故东皇公司所受行政处罚并非造成陈礼志在约定区域销售东皇电动车的障碍。综上,涉诉合同中保证金返还条款合法有效,现合同已到期,本案中并无东皇公司向陈礼志返还保证金的情形,故东皇公司无需向陈礼志返还保证金。对于陈礼志要求东皇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陈礼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礼志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礼志提供《品牌使用授权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上述授权书载明:“东皇”之商标为东皇公司全权拥有,现授权陈礼志在浙江省乐清市经营和推广“东皇”电动车系列产品,并取得该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资格。经质证,东皇公司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授权书仅是表明其公司在浙江省乐清市仅授权陈礼志一家销售。
以上事实,由《品牌使用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礼志与东皇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而应认定无效;二、东皇公司应否返还陈礼志保证金6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首先,陈礼志与东皇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仅是东皇公司允许陈礼志在浙江省乐清市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销售渠道及经营方式均需陈礼志自行负责,说明陈礼志是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自行开拓市场并享受收益,故并非陈礼志使用东皇公司特有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其次,合同中并未约定东皇公司收取特许经营费。虽然东皇公司收取了品牌保证金,但在该保证金收取的同时,东皇公司向陈礼志也赠送了一批电动车。另外,东皇公司对保证金的返还采取了激励措施,如陈礼志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保证金存在全部返还的可能。故该保证金尚不能认定为特许经营费。最后,东皇公司授权陈礼志在浙江省乐清市销售该品牌电动车,陈礼志仅是获得独家销售权,东皇公司并未为陈礼志设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从合同约定来看,只要陈礼志维护好品牌形象,其可自行确定经营方式。故经营方式也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综上,不能将陈礼志的独家销售权简单理解为东皇公司授权陈礼志特许经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观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可发现,陈礼志获得“东皇”电动车的独家销售权,东皇公司给予陈礼志一定优惠,即合作之初赠送一定数量的车辆,目的是激励陈礼志在其代理销售区域加大销售力度,取得良好销售成果。作为赠送车辆及独家授权销售的对价,收取了陈礼志的保证金6万元。在收取了该6万元保证金之后,东皇公司就无法再授权他人在同样区域也进行销售,对东皇公司来说,该区域内的销售成绩完全取决于陈礼志,其也存在一定风险。如陈礼志销售成绩理想,保证金会逐步返还,且根据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尚有其他奖励。故该保证金的约定公平合理。但陈礼志在获取“东皇”电动车的独家销售权后,销售成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目标,对于东皇公司来说,因已独家授权陈礼志销售,其丧失了授权其他商家销售的机会,该保证金可视作系对其公司的补偿。况且,案涉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现陈礼志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目标时要求返还保证金,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陈礼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礼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朱光烁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尹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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