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2015-09-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楼10层1001室,而非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广告创意产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霍高领,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汽车零配件、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机械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仪器仪表、服装、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医疗器械(仅限I类)、煤炭(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AAA”第17类防水包装物商品商标,但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AAA”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AAA”品牌的特许人为亚太三威玻璃膜(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利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福与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雅风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兵十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建福和原审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代理审判员苟振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青,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2013年7月28日,被告至雅风尚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授权案外人李某为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在新疆阿勒泰地区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代理商,代理经营范围是新疆阿勒泰地区。之后,案外人李某在新疆北屯市涌泉路大有房地产12号楼10商铺进行了店铺装修,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2013年11月12日,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即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建福(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系工商局注册备案的公司,AAA商标为甲方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享有AAA中国地区的品牌使用经营权,负责AAA中国地区的品牌推广和销售,乙方获得甲方授权使用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新疆阿勒泰地区,乙方经营地址是新疆阿勒泰市,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投资款168000元,甲方提供货品168000元,并免费向乙方赠送60000元的“AAA家居彩装膜”的装修产品和5000元开业用品;乙方代理经营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协议的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壹年;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在代理范围内不以任何方式向其他第三者供货,以维护乙方在代理区域内的授权和独家经销本公司产品的权利;乙方享有区域发展权限,每发展一家下级代理商,乙方与甲方按下级代理商首批投资款项3∶7分成,甲方负责首批铺货;乙方从第二次进货开始,享受甲方按照全国统一供货价格2.6折的折扣。同日,原告王建福向被告至雅风尚公司交纳定金30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至雅风尚公司赠送原告王建福电脑一台。
2013年11月底,原告王建福在新疆北屯市得知案外人李某也是新疆阿勒泰地区“AAA”品牌家居彩装膜代理商,便向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提出异议。同年11月26日,被告至雅风尚公司与原告王建福重新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北疆区域总代理(阿勒泰地区、塔城地区、克拉玛依地区、昌吉地区),乙方经营地址是新疆北屯市,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投资款168000元,甲方提供货品168000元,并免费向乙方赠送60000元的“AAA家居彩装膜”的装修产品和5000元开业用品;乙方代理经营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协议的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贰年;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在代理范围内不以任何方式向其他第三者供货,以维护乙方在代理区域内的授权和独家经销本公司产品的权利;乙方享有区域发展权限,每发展一家下级代理商,乙方与甲方按下级代理商首批投资款项3∶7分成,甲方负责首批铺货;乙方从第二次进货开始,享受甲方按照全国统一供货价格2.4折的折扣。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建福依约于同年11月26日又向被告至雅风尚公司交纳代理商合约款1380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向原告王建福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王建福为新疆北疆区域“AAA”品牌家居彩装膜代理商,并使用“AAA”品牌标识及相关资质,授权有效年限为一年。为此,原告王建福将经营“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的店铺设在了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并开始进行经营。同年11月30日,被告至雅风尚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开始向原告王建福提供“AAA”品牌家居彩装膜货品和价值5000元开业用品,并向原告王建福提供一份“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的各种型号货品的价格表,确定了各种型号货品的批发价和建议施工价。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至雅风尚公司陆续向原告王建福交付协议约定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货品价值累计应为226334元,尚余1666元货品未发送。
原审在庭审中,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0日,共同对原告王建福现有库存“AAA”品牌家居彩装膜进行了行现场清点,确定原告王建福库存各型号“AAA”品牌家居彩装膜共计81件,结合被告至雅风尚公司产品价格表中的批发价和原告王建福的库存货物明细清单,原审确定原告王建福库存各型号“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的价值共计164492.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订立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建福与被告至雅风尚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将其所有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原告王建福使用,原告王建福须按协议的规定在被告至雅风尚公司统一规划和管理下从事“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的经营,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向原告王建福收取投资款。故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协议,但其实质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有关给予原告王建福在代理区域内独家经销产品权的约定,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是否违约、特许经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王建福享有在新疆北疆区域独家经营“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的权利,即原告王建福在该地域内享有“商圈权利”,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则负有不得在该地域内再次授权其他第三者开展经营该产品活动的,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王建福的“商圈权利”。但在本案合同签订时,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明知已授权案外人李某为新疆阿勒泰地区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代理商情况下,又授权原告王建福在新疆阿勒泰地区经营“AAA”品牌家居彩装膜,之后虽变更为新疆北疆区域内的总代理,但北疆区域中还是包括了阿勒泰地区,与案外人李某在新疆阿勒泰地区独家经营的区域仍发生重合,明显违反了被告至雅风尚公司保证在原告王建福代理范围内不以任何方式向其他第三者供货的约定,侵害了受许人原告王建福的“商圈权利”。被告至雅风尚公司辩解案外人李某代理范围是新疆阿勒泰地区,代理区域只是部分重合,其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未履行合同有关保证原告王建福在新疆北疆区域包括阿勒泰地区独家经营“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建福因被告至雅风尚公司的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王建福提出解除《代理协议书》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是否应返还投资款和退还货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是,原告王建福已向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支付投资款168000元,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已向原告李某交付了价值226334元“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和5000元开业用品和一台电脑,原告王建福已销售和使用了部分货品和开业用品。在解除《代理协议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王建福已支付的部分投资款,具体数额以原告王建福库存货品的批发价值164492.39元扣除被告至雅风尚公司赠送的价值58334元(即60000元-1666元)货品后的数额确定,即应返还原告王建福投资款106158.39元。原告王建福则应将其库存价值164492.39元的货退还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另原告王建福手中尚有被告至雅风尚公司赠送的一台电脑也应一并予以退还。根据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至2014年3月29日尚有1666元协议内的货品未发送,因此其辩解向原告王建福交付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价值是234334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王建福主张的82246.96元损失问题。原告王建福所要求赔偿的损失,是按库存货品的建议施工价格与库存货品的批发价格的差额所确定,即赔偿库存货品全部履行的可得利益。但原告王建福对该损失数额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本案《代理协议书》解除,依法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原告王建福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又主张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建福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和理由正当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建福与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福投资款106158.39元。原告王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64492.39元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和一台电脑,退货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具体以本判决书所附货品清单为准,在退还时如货品数量面积少于货品清单确定的数额,则在返还投资款中作相应扣减);三、驳回原告王建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建福与至雅风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建福上诉称:1、原审将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60000元的赠品要求上诉人按照“货品”的价值返还,显属不公,无法律依据。2、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部分即“被告至雅风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福投资款106158.39元。”改判至雅风尚公司返还王建福投资款164492.39元,并由王建福返还164492.39的货物。2、撤销原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建福的其余诉讼请求。”改判至雅风尚公司赔偿王建福损失82242.96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至雅风尚公司承担。
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违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方式不妥。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福对至雅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建福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二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代理协议书在同一地区销售同类产品是否构成违约?二、合同解除后,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60000元的赠品是否应按照“货品”的价值返还?上诉人王建福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至雅风尚公司向王建福交付的货品是否应予退还?
一、关于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代理协议书在同一地区销售同类产品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与上诉人王建福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王建福享有在新疆阿勒泰地区独家经营“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的权利,至雅风尚公司则负有不得在该地域内再次授权其他第三者开展经营该产品活动。但在合同签订前至雅风尚公司已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代理协议书》,授权李某为新疆北疆区域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代理商。庭审中,双方对于新疆北疆区域包括了阿勒泰地区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至雅风尚公司事前授权案外人李某经营“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的区域与王建福在新疆阿勒泰地区独家经营的区域发生重合,至雅风尚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其与王建福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中至雅风尚公司保证在代理范围内不以任何方式向其他第三者供货,以维护王建福在代理区域内的授权和独家经销本公司产品的权利的约定,侵害了上诉人王建福的民事权利。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辩称王建福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知道该公司发展下级代理商的规定,其之前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北疆区域的《代理协议书》,并未侵害王建福的民事权利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不能成立。故至雅风尚公司未履行合同有关保证上诉人王建福在新疆阿勒泰地区独家经营权利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60000元的赠品是否应按照“货品”的价值返还?王建福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问题?至雅风尚公司向王建福交付的货品是否应予退还?
1、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60000元的赠品是否应按照“货品”的价值返还?
根据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与王建福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该公司“免费向乙方赠送60000元的“AAA家居彩装膜”的装修产品和5000元开业用品”,故上述装修产品和开业用品应属赠与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因本案该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且双方合同既未约定上述赠与标的物应予返还的条件,本案也不具备赠与财产返还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合同解除后,王建福不负有向至雅风尚公司返还上述赠与物品的义务。同时,双方也未约定赠品和开业用品的实际价值。故一审判决王建福将上述赠品按照配赠货单中“货品”的价值向雅风尚公司返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由于王建福对一审判决中“……涉及的由其向至雅风尚公司退还剩余赠送货品及配赠的一台电脑”并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对该判项涉及的由其向至雅风尚公司退还剩余赠送货品及一台电脑予以认可.
2、王建福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因王建福销售本案合同标的物的盈利情况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且在本案庭审中,王建福未向法庭提交其特许经营期间的具体销售及盈利情况,故其诉求雅风尚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计算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向王建福交付的货品是否应予退还?
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王建福代理销售货品的品状和性质分析,因“AAA家居彩装膜”的产品系一般买卖合同标的物,而非特别定制的标的物,其具有使用地域的通用性,故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王建福应向至雅风尚公司退还未销售的货品合法适当,应予维持。同时,在退还时如货品数量面积少于库存货品清单确定的数额,或出现了因王建福保管不善造成的物理性状发生改变,则在返还投资款中作相应扣减(具体以原审判决书所附库存货品清单为准)。至雅风尚公司关于库存产品已使用,已经影响二次销售,不应退还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至雅风尚公司授权王建福“享有在新疆北疆区域独家经营“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的权利,至雅风尚公司则负有不得在该地域内再次授权其他第三者开展经营该产品活动”的《代理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内容合法,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违反了其与上诉人王建福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中有关保证上诉人王建福在北疆区域总代理(包括新疆阿勒泰地区)独家经营权利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诉称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为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王建福已支付的部分投资款,具体数额以上诉人王建福库存货品的批发价值164492.39元扣除被告至雅风尚公司赠送的价值58334元(即60000元-1666元)货品后的数额确定,即应返还上诉人王建福投资款106158.39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其诉求至雅风尚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计算依据和事实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建福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王建福与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福投资款106158.39元。原告王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64492.39元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和一台电脑,退货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具体以本判决书所附库存货品清单为准,在退还时如货品数量面积少于库存货品清单确定的数额,则在返还投资款中作相应扣减)”;“驳回原告王建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建福投资款164492.39元。
上诉人王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64492.39元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和一台电脑,退货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具体以原审审判决书所附库存货品清单为准,在退还时如货品数量面积少于库存货品清单确定的数额,则在返还投资款中作相应扣减);
四、驳回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王建福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3元,合计10002.14元,由上诉人王建福负担4000.86元,由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刚
代理审判员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兵10执恢2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兵10执恢3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特252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兵10执恢3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兵10执恢2号
- 歙县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皖1021执726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兵十执字第00023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兵十执字第00022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323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1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2号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知)初字第6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