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09号
裁判日期:2015-06-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大工”第14036964号第7类印刷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熙予。
委托代理人于文华。
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熙予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予之委托代理人史润友,被告奔象环保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熙予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辽宁省抚顺市代理被告“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代理费218,000元,被告免费赠送原告价值148,000元设备一台,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付给被告218,000元。
在产品交付后,原告发现不仅产品完全不是被告所说的拥有核心专利的高科技智能产品,而且经常出故障,分辨率低,成品常常掉色等,且赠送的设备价值也不值148,000元。被告完全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要求退货,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赠品“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21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产品代理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显示“DAGONG大工”为甲方注册商标,其实不是注册商标,存在明显欺诈;
二、收据两份、支付授权单,旨在证明原告已付款218,000元;
三、录音材料,旨在证明被告产品达不到广告宣传目的,原告一直在与之沟通;
四、保全公证书(附视频),旨在证明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教育频道《今非昔比》栏目中说自己产品系专利高科技产品,其实被告根本无专利;被告宣传说的招商总部并不存在;分辨率说是达到2,880像素,其实也达不到;图像4D化,其实该打印机根本与4D无关;被告在视频采访中说自己的运营总监胡振坤是外国技术引进,独立研发,都是欺诈行为;
五、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并未取得商标和专利,误导消费者;
六、被告宣传册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被告奔象环保辩称,1、原被告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2、被告的确收取了原告218,000元代理费,并授予原告辽宁省抚顺市独家经营资格,同时赠送设备一台(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及墨水类耗材;3、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提供货物、配件、耗材),被告给原告进行了专门培训,又派出技工进行上门“带店”,反复培训使用机器,然后才开始正式经营,整个过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培训通知单,旨在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喷头交接表、新机安装确认表、打印图片客户签名,旨在证明被告已经依合同交付了产品及赠品;
三、赠品发货清单、带店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附赠了3,000元的墨水,原告签收;
四、整机采购协议,旨在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委托深圳迈创公司贴牌生产;
五、产品保修卡、合格证、说明书,旨在证明被告产品的各项参数都已经告知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产品代理合同无异议;
二、对收据两份、支付授权单无异议;
三、对录音材料中:2014年8月26日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4年9月3日录音的对话中有一人是被告员工,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第三段录音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四、对保全公证书(附视频)不认可;
五、对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无异议;
六、被告宣传册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培训通知单无异议;
二、对喷头交接表、新机安装确认表、打印图片客户签名无异议;
三、对赠品发货清单、带店申请书有异议,东西收到但价值不认可;
四、对整机采购协议有异议,认为存在欺诈行为;
五、对产品保修卡、合格证、说明书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出具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辽宁省抚顺市代理被告“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代理费218,000元,被告免费赠送原告价值148,000元设备一台,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付给被告218,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械设备,为原告进行了机器安装、使用培训。
另查明,被告生产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之商标尚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专利亦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来看,至判决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权利义务已自行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由于原告是在代理合同尚未届满时,即提起解除诉讼,同时被告在招商时,自称其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及发明专利,但事实只是在申请过程中,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及发明专利权,显然给原告造成了误解。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作为商业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到被告处进行考察、体验,故应对合同履行之不良状态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间为一年,其第一次向被告就机器质量问题提出交涉时已使用一段时间,综合机器质量及原告代理情况来看,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70%代理费用。同时,本院同意原告一并归还机器设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熙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一台;
二、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熙予代理费人民币15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陈熙予负担1,371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雄辉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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