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71号
裁判日期:2016-05-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芩芩,女,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覃善作,男,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粟芩芩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粟芩芩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善作,被上诉人广州金蝶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粟芩芩(乙方)与金蝶妮公司(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县开办“金蝶茜妮”服装专卖店,粟芩芩在合同执行期间有权使用“金蝶茜妮”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可根据自己店铺大小直接按折扣上货,按每平方米12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首批定货款人民币叁万元整。2.乙方一年累计进货金额达到叁十万元整,甲方按进货总额返还乙方百分之五,给乙方年终奖励,同时补助乙方店铺装潢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分三年补完。①乙方开办“金蝶茜妮”服装专卖店,必须统一店铺形象,统一公司装修,装修费用公司直接返回50%,剩余的50%甲方第二年全部返回给乙方。②乙方自己装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补助乙方。③乙方三个月内累计进货达到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奖励乙方价值12000元服装作为给乙方店铺租金补助。第四条约定:1.为保证“金蝶茜妮”专卖店统一店面形象,根据甲方VI系统,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甲方有修改权,乙方应依甲方修改意见进行实施。2.根据全国各地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对乙方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甲方有建议权和参考指导权。…5.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专卖店店面设计方案(施工图和效果图,协助装修指导)。第六条约定:1.甲方提供之产品均为甲方经营的金蝶茜妮女装系列产品给乙方供货,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三点二折(不含税)进行结算。2.特价和促销款按甲方公布的价格执行。3.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的1-3个工作日或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4.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有建议权。5.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产品百分百换货。(在无毁损、无污染、包装完好、品牌完好、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6.由于货物的运输大部分情况属托运,乙方无法亲自验收。如果乙方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此批货物全部合格和无数量欠缺。7.甲方按乙方的首批定货款百分之五十金额比例进行给乙方铺货。余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正常合作,不违反合同规定,乙方结清公司货款,甲方一次性转为产品给回乙方。第七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均应以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1.甲方在合同期内,应保证乙方的经营权益,提供甲方有的产品给乙方销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2.未经甲方书面形式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批发、不得经营与公司无关的产品、不得在店外销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停止供货,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3.合同开始履行后,如乙方不能再经营的前提下,可以转让或收购等方式,但须告知甲方,如转让乙方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到甲方所在地过户到第三者的名下。4.乙方如连续三个月没有付钱进货,甲方视乙方单方面自动提前终止合同。5.遇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第八条约定合同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有效期为叁年。粟芩芩提交的编号为0000634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粟芩芩后期定货款壹万柒仟元整”,该收据加盖有金蝶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金蝶妮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4月26日粟芩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金蝶妮公司汇款40000元,金蝶妮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粟芩芩提交的编号为0000742的《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内容为“今收到粟芩芩装修款叁万元整”,该收据加盖有金蝶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粟芩芩提交的收条上写有“今收到粟芩芩叁仟元整”,日期为2015年5月3日,并有“彭海林”签名字样。金蝶妮公司确认共收到粟芩芩总数60000元款项,其中4月24日粟芩芩向金蝶妮公司支付17000元,4月26日粟芩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蝶妮公司支付40000元,5月3日粟芩芩验收店铺确认装修合格后,向金蝶妮公司支付了装修余款3000元。其中30000元是货款,30000元是装修款。对于上述编号为0000742的《收款收据》,金蝶妮公司认为是补签的,粟芩芩并未再次支付30000元装修款。粟芩芩主张其向金蝶妮公司支付60000元的装修费,后来金蝶妮公司返还30000元装修费作为货款,但粟芩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粟芩芩提交的《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工程部报价单》显示,甲方为金蝶妮公司,乙方为粟芩芩,工程总价为62024元,备注栏注明:第一年公司返还50%,实际收款31000元。备注说明第4条约定交货日期:收到定金15个工作日。第8条约付款方式:50%定金,发货时付清余额。粟芩芩确认2015年4月25日至5月3日为店铺装修时间,彭海林是金蝶妮公司负责装修的员工。粟芩芩、金蝶妮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共交易六次,粟芩芩称订货日期分别是:2015年4月27日、5月10日、6月2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6日。金蝶妮公司通过物流发货五次,其中只有两次留存了货运单,6月28日是粟芩芩上门自提货物。金蝶妮公司确认其出货日期是:2015年4月27日、5月12日、6月3日、6月28日、7月6日、7月13日。最后一次发货后,粟芩芩在金蝶妮公司处货款结余为1868.48元。金蝶妮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四次,粟芩芩6月28日、7月13日是自行提货。粟芩芩、金蝶妮公司共同确认交易模式包括网上订货及到公司选货,粟芩芩可以登录金蝶妮公司网站进行网上订货,在金蝶妮公司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粟芩芩的订单。第一次交易情况:编号为320185的订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配送方式为快递,收货人为粟芩芩。相对应的金蝶妮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共三份,制单日期均为2015年4月27日,流水单号分别为02IN0019572、02IN0019573、02IN0019574,其中流水单号为02IN0019572的出库单显示余额或欠款为-1499.20元,流水单号为02IN0019573的出库单显示余额或欠款为-12411.84元,流水单号为02IN0019574的出库单显示余额或欠款为-15033.28元,下方备注:负数为欠款,正数为余款。金蝶妮公司出库单上的货物与粟芩芩订单上的货物并不完全一致。粟芩芩确认第一次交易金蝶妮公司并未延迟发货,但订单中编号为J9116、J9141、J9136、H3278(少发一件)、H3219、GM2219、H1091的货物,金蝶妮公司未按订单内容发货。金蝶妮公司确认调整更换部分货物:出库单上序号分别为3、8、9、11、12、29-36的货物。因为粟芩芩的销售经验不足,不具备全面性,为了更好地销售,根据合同第4条第2点约定,金蝶妮公司有指导权与建议权,金蝶妮公司经过口头与粟芩芩协商一致后对货物进行调整,粟芩芩收到货物后并未向金蝶妮公司提出异议。粟芩芩确认其于5月8日收到上述货物,口头向金蝶妮公司提出异议,因为货品不一致,才发生后面两次退货。粟芩芩于6月28日才向金蝶妮公司退货,理由是货品质量太差,但粟芩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交易情况:编号为327684的订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配送方式为物流,收货人为粟芩芩。相对应的金蝶妮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共二份,制单日期均为2015年5月12日,流水单号分别为02IN0019671、02IN0019672,其中流水单号为02IN0019671的出库单显示余额或欠款为-789.76元,流水单号为02IN0019672的出库单显示余额或欠款为-1235.52元,下方备注:负数为欠款,正数为余款。金蝶妮公司出库单上的货物与粟芩芩订单上的货物并不完全一致,粟芩芩确认5月10日订单中编号为J9116、J9130、L23099(少两件)、J9136、J9139(少一件)、J9141的货物,金蝶妮公司均未按订单内容发货。金蝶妮公司称其于金蝶妮公司于5月12日发货,此时粟芩芩尚欠金蝶妮公司货款,按照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发货。第三次交易情况:编号为338383的订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5年6月2日,配送方式为物流,收货人为粟芩芩。相对应的金蝶妮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共一份,制单日期为2015年6月3日,流水单号为02IN0019729,显示余额或欠款为18.56元,下方备注:负数为欠款,正数为余款。金蝶妮公司出库单上的货物与粟芩芩订单上的货物并不完全一致,粟芩芩确认6月2日订单中编号为H1329的货物(单价为199元),金蝶妮公司未按订单内容发货。金蝶妮公司称338383号订单是粟芩芩没有支付货款,直接以退货款相抵的一次订单交易。金蝶妮公司只好根据现存的货款提供足额的相应货品。第五次交易情况:编号为347455的订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5年7月6日,配送方式为物流,收货人为粟芩芩,其中产品编号栏均注明“预付款,下单后(先打款)一周内发货,不退不换”字样。相对应的金蝶妮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共一份,制单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流水单号为02IN0019819,显示余额或欠款为4032.32元,下方备注:负数为欠款,正数为余款。金蝶妮公司出库单上的货物与粟芩芩订单上的货物并不完全一致,粟芩芩确认7月6日订单中编号为J9152、J9141(少两件)、J9130(少一件)、J9139、J9141的货物,金蝶妮公司均未按订单内容发货。金蝶妮公司称347455号订单记载的产品都是公司的特定款式,都标明“先打款”的字样。在粟芩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定款式需要先支付相应款项而仍然没有支付的情况下,金蝶妮公司已经尽可能地从其他经销商调货,发货了,金蝶妮公司在该次交易中并不构成违约。第六次交易情况:粟芩芩没有提交订单,只提交销售出库单,制单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流水单号为02IN0019833,显示余额或欠款为1868.48元,下方备注:负数为欠款,正数为余款。金蝶妮公司称流水单号为02IN0019833的出库单是粟芩芩在金蝶妮公司现场选货、自行提货的,金蝶妮公司不存在不按照订单款式、型号、数量发货的情况。粟芩芩提交六份销售退货单,制单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28日,流水单号分别为02IN0010740、02IN0010748、02IN0010749、02IN0010753、02IN0010778、02IN0010779,显示的余额分别为-302.40元、-242.24元、4459元、2441.60元、10676.80元、11462.72元,备注:负数为欠款,正数为余款。金蝶妮公司认为退货行为是因为金蝶妮公司履行《合同书》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的“百分百换货”,而不是因为金蝶妮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粟芩芩并无证据证明退货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因主张的金蝶妮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或者导致粟芩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粟芩芩提交“广州市新飞龙物流货物托运单”及“鹏尤快运托运单”复印件各一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6日、7月19日,收货人均为粟芩芩。粟芩芩提交六份电话录音,金蝶妮公司只确认7月4日粟芩芩与金蝶妮公司一个负责人彭湘涛的通话录音内容,对其余五份录音内容不予确认,粟芩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五份录音中的通话人员身份。在粟芩芩与彭湘涛的通话录音中,粟芩芩称“除了那一万五的订金以外,我另外还有7000元在里面”,彭湘涛称“你退货过来可以选现款,那个特定款确实是要你付定金”。粟芩芩确认其销售的服装有吊牌,门牌的外观设计都有使用金蝶妮公司的品牌。金蝶妮公司确认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尚未到期,应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粟芩芩、金蝶妮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粟芩芩、金蝶妮公司双方因《供货合同书》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关于粟芩芩认为其共向金蝶妮公司支付90000元,其中60000元为装修款,30000元为货款,后金蝶妮公司将返还的30000元装修款作为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粟芩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供货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粟芩芩向金蝶妮公司支付的首批货款为30000元,双方确认对此约定并未进行变更。而粟芩芩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给金蝶妮公司17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给金蝶妮公司40000元,共计57000元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首批货款金额27000元,粟芩芩为何还在2015年5月3日支付给金蝶妮公司3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给金蝶妮公司30000元?粟芩芩称其共向金蝶妮公司支付装修款60000元,后金蝶妮公司将返还的30000元装修款转为货款,但在双方共同确认的《销售出库单》上并未显示将30000元装修款转为货款的事实,应由粟芩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蝶妮公司主张共收到粟芩芩支付的60000元款项,其中30000元为装修款,30000元为货款,2015年5月24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是应粟芩芩要求补开的,并未另行收取粟芩芩的30000元装修款,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常理,可信度更高。二、粟芩芩、金蝶妮公司签订的《工程部报价单》中约定工程总价为62024元,金蝶妮公司实际收款31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15个工作日,发货时付清余款。粟芩芩确认工程日期2015年4月25日至5月3日,亦确认彭海林是金蝶妮公司负责装修的员工,而粟芩芩在2015年5月3日向彭海林支付了3000元,加上粟芩芩4月份支付给金蝶妮公司的两笔款项共计57000元,总数正好是6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合同约定的首批货款,30000元则是装修款,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故粟芩芩不可能在2015年5月24日再向金蝶妮公司支付30000元装修款。粟芩芩、金蝶妮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共进行六次交易,其中第一次、第四次粟芩芩确认金蝶妮公司没有延迟发货,对于其余四次交易,由于粟芩芩收货时有货运底单,应由粟芩芩举证证明。但粟芩芩只提交两份货运底单复印件,金蝶妮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从该货运底单的日期看,可能对应第五次交易的订单,而第五次交易订货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并注明“预付款,下单后(先打款)一周内发货,不退不换”,粟芩芩提交的货运单日期为7月16日及7月19日,即使粟芩芩在7月6日下单后立即预付款给金蝶妮公司,金蝶妮公司实际发货的日期也只延迟3至6日,尚在合理期限内。粟芩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金蝶妮公司迟延发货导致其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粟芩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粟芩芩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供货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粟芩芩主张金蝶妮公司没有按照粟芩芩订单上的货物型号向粟芩芩供货。粟芩芩实际支付给金蝶妮公司的货款为30000元,根据《供货合同书》约定,金蝶妮公司按15000元向粟芩芩铺货,从双方的交易过程看,粟芩芩在后续交易中没有再向金蝶妮公司支付货款,而是采取将退货款转为货款再下单订货的模式。而且在第三次、第五次的交易订单中显示,部分货物必须先打款,再发货。金蝶妮公司根据粟芩芩的货款余额情况对订单上的货物型号进行调整,属于合理行为。且根据合同约定,粟芩芩可以百分百换货,因此金蝶妮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对粟芩芩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而且,根据《供货合同书》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粟芩芩应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此批货物全部合格和无数量欠缺。在粟芩芩、金蝶妮公司的六次交易期间,粟芩芩收到金蝶妮公司的货物后,从未就金蝶妮公司没有按照订单上的货物型号供货问题向金蝶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接收货物后亦已实际对外进行销售,应视为粟芩芩认可金蝶妮公司对货物型号的调整。综上,对粟芩芩该项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粟芩芩主张金蝶妮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粟芩芩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金蝶妮公司所退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供货合同书》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粟芩芩在经营期间的产品百分百换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粟芩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粟芩芩主张解除合同、退还预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粟芩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1元,由粟芩芩负担。
粟芩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粟芩芩明明前后总共付给金蝶妮公司90000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粟芩芩只付给金蝶妮公司6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装修店面后双方的讨价还价,粟芩芩应当向金蝶妮公司支付装修费60000元,然后金蝶妮公司再在第一年返还50%即30000元给粟芩芩,同时粟芩芩须向金蝶妮公司预付30000元货款,总共应当付给金蝶妮公司90000元,所以粟芩芩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付给金蝶妮公司17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银行汇付给金蝶妮公司40000元,于2015年5月3日付给金蝶妮公司3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付给金蝶妮公司30000元。这几次付款正好是90000元,而且每次交易都有收据或汇款凭证,同时又有金蝶妮公司的“工程部报价单”佐证,对此金蝶妮公司也全部认可,事实非常清楚,而原审法院却故意不予认定。2、从合同书、订货单、出库单以及托运单等一系列书面证据上和通话记录中,都明显可以看出,金蝶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按粟芩芩订货供货和供货不及时的违约现象,但原审法院认为金蝶妮公司没有违约,而是粟芩芩违约,明显错误。3、粟芩芩是开专卖店,只能卖金蝶妮公司提供的“金蝶茜妮”品牌服装,由于金蝶妮公司没有按约定向粟芩芩供货,导致粟芩芩无货出卖,同时仍需支付昂贵的门面租金和工人工资,并且又已经付出装修专卖店店面的费用,而原审法院却认为金蝶妮公司没有造成粟芩芩任何损失,违背了客观事实。
二、原审法院有意偏袒金蝶妮公司,从而作出有利于金蝶妮公司的判决。1、对于粟芩芩付给被人诉人的90000元,粟芩芩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收款收据和汇款凭证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金蝶妮公司也都认可,虽然金蝶妮公司辩解说2015年5月24日的收据是补开,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采信粟芩芩的观点,由金蝶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金蝶妮公司所提供的所谓“证据”即“情况说明”只能作为金蝶妮公司的陈述或辩解意见而已,而原审法院却把它当作证据使用和采信,明显违法和偏袒金蝶妮公司。3、原审法院故意撇开对粟芩芩有利的证据不用,完全采信金蝶妮公司自相矛盾的“情况说明”,在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全部采用推理的方式得出,然后再作出判决。4、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故意作出不利于粟芩芩的推断。(1)原审法院对出库单作认定时,使用单上的正负数关系说明粟芩芩没有付货款和欠款,但其实原审法院难以自圆其说。因为就算粟芩芩只预付了30000元货款,而金蝶妮公司又完全是款到才发货,那么请问金蝶妮公司又怎么会让粟芩芩欠款42400多元而发了货?粟芩芩第一次才订15000元左右的货又怎么就已经欠了1499.2元的货款?(2)既然出库单是真实的,每份出库单上金蝶妮公司都注明“退货时收货人请写:邱继勇……,但原审法院使用不利于粟芩芩的通话录音语段的同时却抛开有利于粟芩芩的有邱继勇说话的录音片段和其他通话录音片段,认为粟芩芩没有证据证明有该人的存在。(3)粟芩芩是法律知识欠缺的自然人,而金蝶妮公司则是机构健全的公司法人,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专业的职员,如果金蝶妮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怎么会“补开”或“重开”收款收据给粟芩芩呢?即使“补开”收款收据也应当在收据上注明是补开某日所交的钱或者收回原来的条子才对。(4)粟芩芩只有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金蝶妮公司收到粟芩芩的90000元,其中装修费中的30000元返还是有合同的约定的,而返还后作为货款只是口头约定,金蝶妮公司没有列入预付款粟芩芩也没有办法,有没有收到粟芩芩的这30000元应当由金蝶妮公司举证才对,而原审法院却反而让粟芩芩来举证。(5)原审法院把金蝶妮公司不按粟芩芩下单供货解释为是金蝶妮公司有权合理调整的行为,而且还认为粟芩芩可以百分百换货,且粟芩芩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所以对粟芩芩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又把金蝶妮公司延迟发货解释为尚在合理期限内。如此就认为金蝶妮公司没有违约。合同明确约定金蝶妮公司对粟芩芩的经营只是建议,而没有决定权,金蝶妮公司的行为无疑已经根本违约;不按合同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就是违约,怎么说是尚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就视为粟芩芩认可金蝶妮公司对货物型号的调整,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粟芩芩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粟芩芩和金蝶妮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3、判令金蝶妮公司退还粟芩芩预付货款46868.48元;4、判令金蝶妮公司赔偿粟芩芩店面装修损失30000元;5、请求金蝶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金蝶妮公司答辩称:一、粟芩芩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粟芩芩请求解除粟芩芩与金蝶妮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不应得到支持。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金蝶妮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粟芩芩理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三、粟芩芩请求退还预付货款46868.48元,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供货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粟芩芩向金蝶妮公司支付的首批订货款为三万元,原审证据也充分证明了粟芩芩只是支付了30000元货款的事实。粟芩芩每次交易都没有另行支付货款,一直是采取“退货,然后再下订单”的模式进行交易,所以,粟芩芩请求退还货款46868.48元是不合理的、没有逻辑的。2、粟芩芩主张向金蝶妮公司支付60000元装修款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工程部报价单》约定,工程总价为62024元,实际收款为31000元。此外,粟芩芩没有证据证明支付60000元装修款事实。若根据粟芩芩的逻辑,粟芩芩首先支付60000元装修款,然后金蝶妮公司根据《工程部报价单》中“第一年公司返还50%”的约定向粟芩芩返还30000元。《工程部报价单》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供货合同书》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试问金蝶妮公司为什么要在一个月内先收取60000元的装修款,然后又退还30000元?3、粟芩芩其实向金蝶妮公司支付了6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货款,30000元为装修款。粟芩芩主张支付90000元的事实,只是单纯地利用证据上显示的金额拼凑而成的,不具备合理性和逻辑性。首先,《供货合同书》是4月23日签订的,粟芩芩于4月24日、4月26日分别支付17000元、40000元。根据《供货合同书》约定,首批货款为30000元。那么,4月26日支付的40000元中有27000元是装修款。其次,5月3日店铺装修完毕,金蝶妮公司收取装修尾款3000元,刚好与《工程部报价单》约定的实际收款一致。最后,《供货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返还装修费的奖励政策,粟芩芩担心日后就装修费具体数额产生争议,于是在5月24日要求金蝶妮公司补签装修款单据以及《工程部报价单》。需要提出的是,双方合作是没有信任基础的,金蝶妮公司没有收到相应款项,是不会发货或者装修的。粟芩芩的店铺已经在5月3日装修完毕,金蝶妮公司没有理由在5月24日收取装修款,而《工程部报价单》显示的日期也应该是在店铺装修之前。综上所述:5月24日的装修费单据以及《工程部报价单》是后来补签的,不能证明粟芩芩支付了6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四、粟芩芩请求金蝶妮公司赔偿店面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得到支持。五、粟芩芩请求金蝶妮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粟芩芩所提交的其与金蝶妮公司签订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工程部报价单》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
再查明:粟芩芩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实际向金蝶妮公司支付装修费为30000元,且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店面装修损失也是30000元。
粟芩芩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自判决之日起解除粟芩芩、金蝶妮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2.金蝶妮公司退还粟芩芩预付货款46868.48元;3.金蝶妮公司赔偿粟芩芩店面装修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蝶妮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粟芩芩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和金蝶妮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粟芩芩主张其于2015年5月24向金蝶妮公司支付30000能否成立;二、金蝶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粟芩芩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有无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粟芩芩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虽然粟芩芩与金蝶妮公司(粟芩芩提交的该证据显示其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程部报价单》约定工程总价为62024元,但工程完工后金蝶妮公司实际上只收取了店面装修款项为30000元,并未按照报价单打折后实际收取工程款31000元。双方在本案中确认店面装修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5月3日,故报价单不可能是2015年5月24日签订,而粟芩芩提交的《工程部报价单》所显示的签订时间与店面实际装修时间也不相符,涉案工程按理说应当是先编制预算后才能施工,不可能先施工再报价,故粟芩芩提交的证据无法印证其主张。且金蝶妮公司而粟芩芩分别于2015年5月3日前分三次向金蝶妮公司支付合计60000元,粟芩芩向金蝶妮公司支付首付货款30000元,30000元为装修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与交易的实际。其次,虽然粟芩芩提交《收款收据》显示金蝶妮公司曾于2015年5月24日收到30000元,但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5年5月3日,粟芩芩不可能还涉案工程完工超过二十天后向其支付工程款,金蝶妮公司主张《收款收据》补开的答辩意见成立。再次,通过粟芩芩与金蝶妮公司之间的交易过程可以看出,双方的部分交易是发生在2015年5月24日以后,但双方在订货与结算的交易过程中均未提到2015年5月24日《收款收据》所涉及的30000元,因双方均可通过电脑打印交易流程和交易结果,在部分出库单上显示还存在欠款的情况下,粟芩芩均未提及30000元装修款转为货款的情况,也未对出库单上显示的款项数额提出异议,粟芩芩主张30000元转为货款无事实依据,否则出库单中必然会体现双方在本案中所争议的30000元。综上,粟芩芩主张其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30000元依据不足,粟芩芩对此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粟芩芩实际向金蝶妮公司支付60000元款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粟芩芩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46868.48元
如上所述,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假设推定金蝶妮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其行为也未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即使粟芩芩存在异议,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必须以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为必要条件,在金蝶妮公司没有根本违约且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粟芩芩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供货合同书》,故原审法院对粟芩芩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粟芩芩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粟芩芩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粟芩芩主张其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3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故粟芩芩主张解除合同和返款货款46868.4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粟芩芩的此项诉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粟芩芩主张的赔偿30000元装修费有无依据
金蝶妮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金蝶妮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粟芩芩主张赔偿装修费3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粟芩芩的此项诉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粟芩芩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粟芩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华胜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美玲
书 记 员 陈永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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