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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2014-11-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66594512-1。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满,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喻中平,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霞、原审被告喻中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邓霞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争议解决可向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的“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是同时修饰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定语,虽然条款中的仲裁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而无效,但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向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是有效的。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邓霞、原审被告喻中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管辖(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争议解决条款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属于浮动的仲裁(管辖)协议,针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个条款内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基于双方约定的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由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邓霞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开办“金蝶茜妮”服装专卖店,销售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服装产品,故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山市石岐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样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邓霞选择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宇媚

  • 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
  • 免费电话:4000-138-118
  • 座机号码:020-619255856192559061925592619255966192566261925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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