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2016-1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涂亮,已于2016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小魔鼠”第19130471号第28类电动游艺车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20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和“小魔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
法定代表人:涂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超,公司员工,男,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陈纠与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魔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甜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纠及委托代理人汪绍文,被告小魔鼠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2、被告返还投资款(货款)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当天原告交付4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汇款给付投资款46000元。被告的广告宣称按成本价进货,同时被告也承诺按会员价卖给原告,但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货物价格比市价还高,并且缺少配件。原告按市值价无法对外出售,不能正常经营,另外,货物系不合格的三无产品。至今被告欠4万多元的货不再给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不讲信用,虚假宣传,欺诈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数量都存在问题,属于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
原告陈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货协议、出库单、广告,拟证明被告发布的广告内容与购货协议及实际出货不一致。
证据二、转账明细及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50000元。
证据三、物流货运单,拟证明原告收到的货物价值14467.5元,运费12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客户经理沈某(具体名字不清)来往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的货物是按会员价。
证据五、实物产品照片(携带实物),拟证明该样品为被告提供的“跳舞欢乐豆”,被告所发货物均为三无产品。
被告小魔鼠公司辩称,第一,进货确实是按照会员价即出厂价进货,这与被告广告宣传是一致的。第二,关于缺少配件的情况,如果一年内缺少配件,被告可免费补配件。第三,首批货款是原告为了与被告达成长期合作的协议所交款项,而首批货物是被告免费赠送的,不是原告进的货,与5万元的代理费无关,5万元会按照合同约定的奖励政策予以返还。第四,被告的商品都是有3C认证的合格产品。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小魔鼠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邢台富龙车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三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小阿明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马飞的商标注册证、专利权人为马飞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经营者为马飞的平乡县福鑫童车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邢台市奥力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检单位为永康市鹭炫工贸有限公司的滑轮鞋检测报告、委托方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及被委托方河北省邢台市奥力车业有限公司的通车贴牌生产代加工合同(该合同仅有奥力车业公司的公章)、永康市鹭炫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物均为有3C认证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原告陈纠与被告小魔鼠公司签订原告陈纠为乙方、被告小魔鼠公司为甲方的《购货协议》,合同约定:在约定区域内,乙方获得开办“小魔鼠”童车专营店的相应权利,并开展“小魔鼠”童车专营店的系列经营业务;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5万元,甲方全额收到乙方首批投资款后,乙方获得甲方免费赠送价值52000元的货品,并赠送开业用品3万元;该款付清时方能取得“小魔鼠”品牌经营权;乙方在未违反本协议的前提下,首批款在乙方后期进货中甲方可全部奖励返还给乙方。乙方进货折扣为全国统一会员价,另优惠6%。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期满后乙方在其区域内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23日支付投资款4000元,于7月28日支付46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包括手推车、学步车、电动童车、感应遥控车等,根据销售出库单上记载,该批货物按零售价标准计算总金额为50001元,按会员价标准计算总金额为14467.5元。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小魔鼠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协议、出库单、转账明细、收款凭证、实物产品照片,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纠支付首批投资款后,被告小魔鼠公司应向其提供合格产品,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物为儿童玩具、童车等,均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本案中,被告小魔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品通过了强制性认证,其未向原告陈纠提供合格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被告小魔鼠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经营资格已经丧失,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陈纠要求解除《购货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陈纠有权要求被告小魔鼠公司返还其首批投资款50000元。另外,对于被告小魔鼠公司已向原告陈纠发送的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进货折扣为全国统一会员价另优惠6%,故按此标准,被告小魔鼠公司向原告陈纠所发货物的价值为13599.45元,扣除此费用后,被告小魔鼠公司还应向原告陈纠退还投资款36400.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纠投资款36400.55元。
二、驳回原告陈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陈纠负担75元,由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