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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2016-11-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互联九州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2栋5层02号,法定代表人:麻小英,股东:万方超、麻小英,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互联九州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969776号第35类商标为“巨美”而非“巨美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互联九州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巨美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冉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互联九州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2栋5层02室。
  法定代表人:麻小英。

原告冉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互联九州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22600元;2、被告补偿原告往返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给原告做一个网上商城,原告交纳22600元技术服务费用;原告一年内正常经营收回不了本金,被告有义务转让原告的商城,并全额返还技术服务费。现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货物,同时原告经常联系不上被告,且被告之前承诺给原告做网上推广,但在经营期间内,只有原告自己在该网上商城买过东西,没有其他人在该网上商城上买过东西,没有任何收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商城合作协议》;2、缴费凭据:包括收据、银行汇款记录及被告网页信息(www.7324.com);3、原告因涉诉案件的往来费用票据:包括5张客运发票、1张机票、3张住宿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原告是合同乙方,被告是合同甲方,合同主要内容有:项目内容、服务价格:甲方为乙方提供旗舰版商城制作,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2600元;甲方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可续签。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成为甲方巨美国际网商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和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免费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在相关培训过程中乙方应当充分予以配合。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免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商城网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安全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将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漏其信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交付网站于乙方网站使用权及相关事项;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甲方为乙方提供网店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且提供网络营销培训,乙方可到甲方公司免费参加培训;甲方提供乙方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等等。合同还对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售后服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备注了附加条款: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甲方开始建设,待网站建好,乙方须在一个月内补齐余款12600元;乙方经营商城满一年之后,如不想经营,甲方有义务转让乙方商城,全额返还技术服务费。

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1日先后向被告支付10000元、126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了网站“云开商城”,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商城推广,也未提供货源,且被告在合同期内就失去联系,原告在一年经营期内,只有原告自己在该商城上买东西,原告未获得收益。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其往返费用票据,包括5张客运发票、1张机票、3张住宿票,金额共计1028元。

再查明,被告注册地的物业公司称被告于2015年12月就已搬离其办公地点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2栋5层02号,现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技术服务费22600元,该技术服务费对应的服务内容包括: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免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全天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提供网店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且提供网络营销培训,免费培训;提供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等。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了22600元,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各项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往返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往返费用损失10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冉侠与被告互联九州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
  二、被告互联九州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侠返还22600元;
  三、被告互联九州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侠赔偿往返费用损失1028元;
  四、驳回原告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互联九州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原告冉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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