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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32205号

裁判日期:2016-12-0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5层A512室,而非北京市国家新媒体产业基地格雷众创园6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和平,已于2017年6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饰途”第14532222号第12类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商标,但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和“饰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印卫国,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宁,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5层A512室。
  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董事长。

原告印卫国与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印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饰途》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合同价款88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8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饰涂》代理合同原告成为《饰涂》牌系列产品安徽省安庆地区总代理。原告购买被告88800元商品,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2000元定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询问商品价格,被告销售部门员工告知155元每件智能全自动太阳能车衣,于是原告分两次转入被告指定账户86800元,加上定金共计88800元人民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只给原告配送了33件智能全自动太阳能车衣价值5155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到北京被告住地催要商品,但被告拒绝再次发货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查看商品时发现,《饰涂》商标的注册人是书写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该商品的专利权人也不是被告。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饰涂》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合同价款88800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87元,共计9688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三是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2》,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申请,被告授权原告在安徽省安庆市代理销售”饰途”系列产品,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合作品牌费8.88万元,被告首批配送原告市价8.88万元的产品。实际履行过程中,据原告所述:”原告购买被告8.88万元的商品,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2000元定金,后原告分两次转入被告指定账户8.68万元,加上定金共计8.88万元;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只给原告配送了33件价值5155元的智能全自动太阳能车衣,此后被告拒绝再次履行发货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特别是原告所述的合同履行中并未涉及在特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综上,本案中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及实际履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应该属于一般的代理销售合同。现原告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至我院,属于案由错误,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上述案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印卫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崔宇航
审判员    温同奇
审判员    闻汉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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