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2016-04-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361号8号楼8300A室,法定代表人:顾生富,股东:顾生富、吴在兴,经营范围为: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及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及原料、日用百货批兼零;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网络科技工程,计算机及洗烫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洗涤用品的研发、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以电子商务方式从事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洗涤耗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具、针纺织品、服装、通讯设备、文化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工艺品、玩具的销售,洗衣服务。
原告孔三三,女,××××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黎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三三与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三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三三诉称:原告想开一家干洗店并打算与被告签订干洗店加盟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200元的成套干洗设备,再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人员培训及店招宣传等服务。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定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元整。但因原告经济困难,被告销售人员口头承诺原告可以分期支付上述成套干洗设备的款项,即原告先付款购买被告烘干机设备一台,等到原告干洗店开业后再来付款购买其余设备。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定购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并约定原告中奖的2,000元折合设备款,故原告于当天按约向被告交款18,000元。原告认为该18,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用于购买被告一台烘干机的货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拒绝交货并要求原告付清整套干洗设备价款。现在原告的干洗店也无法正常开业,所以原告不再需要任何干洗设备。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原本打算签订加盟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干洗设备、人员培训及店招宣传。加盟的设备价格自34,200元起至40万元不等,具体金额由原告自行选择。2015年6月29日前,被告还组织原告参加了培训。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定购书,被告按约收取了原告加盟定金18,000元。被告的干洗设备是不单独出售的,原告主张系争18,000元是被告一台烘干机货款没有依据。现因原告不愿意支付余款,导致双方并未签订加盟合同,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18,000元。另外,被告加盟价格幅度很大,当时原告也没有明确其要选择的加盟价格。如果按中间价15万元,原告缴纳定金18,000元是合理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打算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设备款,被告向原告提供干洗设备、人员培训及店招宣传。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之后,双方并未签订加盟合同。
2、2015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定购书,内容为:甲方在本定购书签订后,将对乙方进行加盟资质条件审查,若通过审查,甲方将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及相关加盟文件。乙方在本定购书签订同时,向甲方交纳定金2,000元,折合在后期购买的设备费用里,凭此甲方安排专业人员到乙方的场地进行店铺考察,免费设计场地图纸、场地装修指导,并且享受最高1.5万的大礼包的活动,并且终身不收取加盟费、保证金和品牌使用费。
2015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定购书,约定定金为2万元,中奖2,000元整折合设备款,其余内容与2015年6月22日定购书一致。
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设备定金。
3、原告主张定金应以2015年6月22日定购书的内容为准,即定金金额为2,000元,而被告曾口头承诺原告2015年6月29日支付18,000元为烘干机货款,但就此并未留下书面证据;而被告主张定金应以2015年6月29日的定购书及收据的内容为准,即定金金额为18,000元。
4、关于双方未签订加盟合同的原因,被告称:因原告不愿向被告继续付款,所以双方才未签加盟合同。而原告称:被告业务员曾经口头承诺原告支付18,000元后可以买到一台烘干机,但之后被告不予认可且拒绝交货,拖了一段时间后,原告的干洗店面已经转让,所以原告不再需要干洗设备了。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2日定购书、2015年6月29日定购书、收据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且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打算签订加盟合同,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并签订了两份《定购书》。
就两份定购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定购书签订时间上看,2015年6月29日的定购书要晚于2015年6月22日的定购书;从定购书的内容来看,定购书应当属于定金合同的性质,而定金合同应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系争的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事由为设备定金的收据,故2015年6月29日的定购书已经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然在本案中主张上述18,000元的性质为货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定购书》及收据的记载及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的定金合同应当以2015年6月29日《定购书》的约定为准,即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8,000元并承诺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
现双方并未签订加盟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向被告购买干洗设备,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口头承诺先行交付原告一台烘干机并导致原、被告无法签订加盟合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最终没有能够签订加盟合同,其应归责于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另外,关于定金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原、被告打算签订加盟合同的设备价格自34,200元起至40万元不等,具体金额由原告自行选择,而原告表示其打算向被告购买价值34,200元的成套干洗设备,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所担保的加盟合同的价款金额为34,200元的说法可与采信。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中定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6,840元。而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8,000元,已超过涉案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原告虽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840元,但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其多收取的部分定金11,16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1,16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孔三三超出法定定金金额部分的款项1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78元,原告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闻怡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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