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2016-10-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361号8号楼8300A室,法定代表人:顾生富,股东:顾生富、吴在兴,经营范围为: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及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及原料、日用百货批兼零;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网络科技工程,计算机及洗烫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洗涤用品的研发、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以电子商务方式从事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洗涤耗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具、针纺织品、服装、通讯设备、文化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工艺品、玩具的销售,洗衣服务。
原告:顾冠,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黎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林林、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冠与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苑林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冠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一致,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加盟商,在本区菊太路×××弄×××号楼1024、1026室开办UCC国际洗衣店,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洗衣设备。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人民币70,75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洗衣设备。但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供应的洗衣设备质量不达标,多次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对洗衣设备进行更新改造。2015年5月20日,原告收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的书面告知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开启式干洗设备更新为封闭式干洗设备或自行关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关闭了洗衣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供应的干洗设备质量不达标,导致原告无法在宝山区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设备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5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70,75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72,000元、材料费20,000元、门头广告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洗衣设备,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供应的设备符合轻工业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且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为地方政策的调整导致原告购买的洗衣设备无法使用,属于意外事件,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商谈加盟洗衣店的事宜,谈完后,被告派人考察了原告拟开设洗衣店的地址,即本区菊太路×××弄×××号楼1024、1026室。嗣后,原告及其妻子共同到被告处培训了一个星期,培训结束后,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供应全自动变频石油干洗机一台、全自动烘干机一台、豪华单门消毒柜一台,成衣立体包装机一台、豪华吸鼓风烫台一台,总价款为55,600元,首付定金17,000元,卸货前一次性付清余款;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主机免费保修两年,终身维护;标的物所有权自提货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供方免费上门安装、调试,食宿由需方安排,免费技术培训;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等)。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750元,包括前述设备款55,600元及各种耗材的费用。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0,750元的发票。3、2015年1月,被告将前述设备交付给原告。4、2015年5月20日,顾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内容为:为落实《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及《宝山区清洁空气行动计划》,有效消减干洗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稳步推进本行政区干洗行业开启式干洗设备更新改造,现责令你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开启式干洗设备更新为封闭式干洗设备或自行关停。5、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在被告处购买干洗机时,确实有开启式和封闭式的干洗机两种,由于封闭式干洗机较贵,原告计划投入10万元,故只能购买开启式的干洗机;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办理营业执照,但因为涉案干洗机不环保,不符合环评标准,营业执照一直办不下来,原告只能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偷偷经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机器合格,不予解决问题。原告一直经营到2015年11月30日,涉案干洗店就关门了。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广告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铺租赁合同协议》及租金收条、材料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出广告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租金72,00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每个月6,000元,共计12个月)及装修材料费20,000元。被告认为广告费是原告自行宣传支出的费用,被告并未参与;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铺租赁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租金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租金损失不应包括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对装修材料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而此时双方已经产生矛盾。7、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涉案石油干洗机的行业标准及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石油干洗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在国家允许生产的范围内,且涉案干洗机质量合格。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8、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网站截图三页,证明2014年前宝山区并未将开启式干洗机设备的整治列为行动计划,开启式干洗机设备的整治计划是在2015年开始的,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开启式干洗机在宝山区不能使用,政府一直在采取措施,只是分步在推进。9、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员工陶志芳于2015年6月22日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称:“陶志芳,你确定宝山顾村菊太路那边我的这个机子可以用的?”陶志芳回复:“那个机子?”原告称:“就是我的干洗机呀。”陶志芳回复:“上海的干洗店开得很多呀。”原告称:“你能不能帮我问下。”陶志芳回复:“别的家我都给这个东西。”原告称:“他们为什么要全封闭的机器?”陶志芳回复:“所有全封闭的都被淘汰了,国际不允许生产全封闭的,你买了什么,别人家也买了同样的东西。”原告称:“你确定机器能在宝山这边可以用?”陶志芳回复:“可以用呀,宝山、浦东各个地方都有开店的呀,别人都拿这个东西去办的呀。”原告称:“行,我回去再看一下吧。”被告称陶志芳在录音中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有两款干洗机可供选择,为半封闭的石油干洗机和全封闭的四氯乙烯干洗机,由于四氯乙烯干洗机价格贵,原告遂选择了石油干洗机,出售给原告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后来由于政策变化,需要更新干洗机,原告为了诉讼需要才故意提到该干洗机能不能在宝山地区使用的话题。以上事实可由2014年12月17日的书面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告知书、广告费律师费等发票、涉案石油干洗机的行业标准及检测报告、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网站截图、电话录音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干洗机及配套设备,原告也支付了相应价款。现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干洗机因环保不达标而无法在本区使用,进而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开启式干洗机是自主选择的,且涉案干洗机的质量合格,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因政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属意外事件,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的依据是否充分。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14年12月14日解除的依据并不充分,理由在于:第一,从涉案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原、被告在正式签订涉案合同之前,被告曾派人到原告拟开设洗衣店的地址进行了考察,同时,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处培训了一个星期,应当说原告对被告处的产品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审理中,原告也确认购买干洗机时,被告处确实有开启式和封闭式两种干洗机可供选择,只是由于封闭式的干洗机价格较贵,原告遂选择了涉案的开启式干洗机,这也表明原告选择涉案干洗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另一方面,原告既已决定开设洗衣店并采购干洗设备,理应对干洗店的相关政策包括环保政策进行了了解。第二,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来看,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干洗设备的货款及各种耗材的费用共计70,750元,被告也于2015年1月向原告交付了干洗设备及各种耗材,至此,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开始实际经营,直到2015年5月20日,顾村镇人民政府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将开启式干洗设备更换为封闭式干洗设备或自行关停。原告未进行整改,而是继续经营到了2015年11月30日。可见,原告是认可涉案干洗设备质量合格的。第三,从原告与陶志芳的录音内容来看,该录音是在2015年6月22日,是在顾村镇人民政府出具告知书后一个月发生的,且从录音内容来看,无法看出被告在双方合同订立之初承诺涉案干洗机可以一直在本区使用的事实。如果涉案干洗设备因环保不达标而无法在本区使用,原告在2015年1月拿到涉案干洗设备后就应当与被告沟通要求退货,而不应当一直经营到2015年11月30日。第四,从被告提交的涉案石油干洗机的行业标准及检测报告来看,涉案干洗设备的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因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原告使用的问题。第五,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因为政策原因导致涉案干洗机在本区无法使用,应当属于原告开展商业活动而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在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顾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49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须桃根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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