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40179号
裁判日期:2016-06-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双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465室,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2288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园林绿化,物业管理,餐饮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酒店管理,食用农产品、工艺品、珠宝首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虽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1号街”第18746340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16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和“1号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玉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云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赛玲,女。
原告王玉杰诉被告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玉杰、被告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杰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以其“1号街项目”合作为名,邀请原告到被告处洽谈,因未看到“1号街项目”的任何实质性业务,原告不愿与被告合作。
被告的一名领导“万总”要求原告先支付意向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并让原告考虑一个月,如原告仍不愿合作,意向金5,000元可退还原告。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合伙人申请书,“万总”在备注栏中写明:“保留市场1个月,乙方(原告)不合作可向甲方(被告)申请退款。”2015年11月25日,因未能考察“1号街项目”而无法决定是否合作,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
“万总”让原告继续考虑,承诺即日起6个月内如原告不愿合作可申请退款,并在合伙人申请书的备注栏中写明:“补充协议:即日起市场保留6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退款,然被告一再推脱。
原告曾以被告“合同诈骗”为由向被告所在地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退款亦未果。
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5,000元。
被告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属实,但5,000元为投资款,并非原告所称的意向金,尚有投资款34,800元原告未付。
被告未对合伙人申请书备注栏中的内容予以盖章确认,故该内容不成立,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伙人申请书中的内容。
从去年至今,被告一直在开发、宣传和推广“1号街项目”,原告称被告“合同诈骗”是对被告的侮辱,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书面道歉,道歉后可考虑退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上海双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郢公司)签订合伙人申请书,约定原告为双郢公司的“1号街项目”在上海市松江区的唯一代理商,全面从事该项目的销售、推广和服务;原告接受上述授权并支付给双郢公司5,000元整。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双郢公司5,000元。
后原告不愿与双郢公司合作,多次要求双郢公司退还5,000元未果。
故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双郢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伙人申请书、POS签购单、商业计划书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被告提供的照片、合伙人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人申请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提供的合伙人申请书备注栏中写明:“保留市场1个月,乙方(原告)不合作可向甲方(被告)申请退款。补充协议:即日起市场保留6个月。”而被告提供的合伙人申请书备注栏中则写明:“1个月时间保留市场,如乙方(原告)不合作可向甲方(被告)申请退回意向金。”被告虽辩称5,000元为投资款,然在合伙人申请书备注栏中自认5,000元为意向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为意向金。
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合作,要求被告按约退还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名誉权,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作为不愿退还原告意向金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玉杰意向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怡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