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20805号
裁判日期:2016-09-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李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女,系原告妹妹。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原告李金兰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维公司立即归还加盟订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223元;2.判令被告赛维公司支付原告代理人交通费399.50元、住宿费289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5,688.5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加盟意向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与被告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合同》的立约定金。
后经原告提议,双方同意将立约“定金”改为“订金”,约定双方若不能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无条件退还5万元。
原告在交纳5万元后,由于情事变更不能经营该项目,双方已不可能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合同》,故向被告提出退还订金的请求,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赛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加盟意向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开设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连锁加盟店。
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在协议签署当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加盟协议缔约定金,同时补充约定称“已交订金叁万元整,剩下贰万元3天内补齐,过期优惠取消作废……”等。
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如原告拒绝或未予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加盟定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了2万元。
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孙永律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订金5万元,该律师函于2016年5月20日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
由于双方在签订加盟意向协议书之后,未能进一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意向金,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出判断。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万元钱款性质为“定金”。
而从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在第一条第二款中,以手写备注的形式将5万元“定金”称为“订金”,应视为双方对原格式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该5万元性质属于“订金”,而非“定金”,故在正式《特许经营合同》不能签订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引用定金罚则予以没收;在原告发函要求退还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退还,未及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发送律师函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并非本案的主体,原告代理人的损失本案难以一并处理,原告代理人若坚持主张,应另案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兰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3.90元,由原告李金兰负担98.90人民币元,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颖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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