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2016-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3、4室,而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红工业园188号,法定代表人:秦金明,股东:李江竹、秦金明,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技术开发、转让;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开发、销售及技术咨询、转让;企业管理策划;商务会议策划;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安装;建筑材料、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秒洁”第19096344号第7类电动擦鞋机商品商标,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秒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国固,自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静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新江岸五村280号永红工业园第4栋厂房1楼。
法定代表人:袁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亚洲(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国固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任静会,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时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固诉称,2016年3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我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为广西××自治区平果县“秒洁”智能鞋底清洁机系列产品的指定授权代理商。当日,我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20,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共计29,800元投资预付款,被告向我出具收据。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2日向我发送了两批产品共计31台。签订合同时,被告向我许诺以县市级代理商的价格228元/台发货,预付款支付后,被告却按照市场零售价899元/台的价格给我发货。被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箱上只有被告的名称,没有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及生产地址,箱内没有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等物品,其产品为三无产品。另,被告许诺我为平果县独家代理商,但我却在取货时巧遇该县另一代理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我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预付款29,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住宿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授权的代理商,只是经销商。双方合同还在有效期内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诉状上写的发货价格、代理商以及三无产品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进行发货,并且原告在收到货物后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我方提出相应的问题。我方的产品有相应的检测报告证实为是合格产品。原告所述的三个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差旅费、住宿费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李国固(乙方)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正式在广西省××市(地区)平果县××)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付清投资预付款¥29,800元,此款包括甲方赠送产品、产品开发、培训、VI系统、知识产权权益、品牌使用、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投资预付款付清后甲方首次免费赠送市值¥32,800元的产品供乙方前期市场推广或销售。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以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6年3月22日到2017年3月21日止。同时《合同书》对品牌使用、货品供应及价格体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李国固向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投资预付款¥28,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按市值发送30件(28台)电器。2016年4月14日,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按市值给原告发送3件(3台)电器。
另查明,案外人黄猛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经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黄猛正式在广西××自治区××市平果县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黄猛出具《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黄猛先生为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授权代理商,在广西省销售“秒洁”智能鞋底清洁机系列产品。有效期: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审理中,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向黄猛出具了《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意味着在广西××自治区平果县黄猛应为唯一县市级代理。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被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合同书、收据、价格表、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固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国固认为其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其为广西××自治区××市平果县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认为原告李国固与其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李国固为广西××自治区××市平果县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因《合同书》载明为“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正式在广西省××市(地区)平果县××)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该合同由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李国固的观点予以采纳。现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黄猛出具《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授权黄猛为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唯一县市代理商,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次日与原告李国固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李国固为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代理商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李国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李国固向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投资预付款28,000元,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国固配送了赠送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李国固要求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其投资预付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国固收到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配送的31台货品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为赠送,但其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基础之上的,现合同解除,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免费配送的所有产品原告李国固应予以退还,运费由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李国固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国固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固投资预付款28,000元;
三、原告李国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配送的31台货品,由此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李国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305元,由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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