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2016-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3、4室,而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红工业园188号,法定代表人:秦金明,股东:李江竹、秦金明,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技术开发、转让;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开发、销售及技术咨询、转让;企业管理策划;商务会议策划;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安装;建筑材料、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秒洁”第19096344号第7类电动擦鞋机商品商标,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秒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猛,自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静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新江岸五村280号永红工业园第4栋厂房1楼。
法定代表人:袁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亚洲(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黄猛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任静会,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时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猛诉称,2016年3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各一份,约定我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广西××自治区平果县“秒洁”智能鞋底清洁机系列产品的指定授权代理商。当日,我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9,800元投资预付款,被告向我出具收据。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9日向我发送了两批产品共计46台。签订合同时,被告向我许诺以县市级代理商的价格228元/台发货,预付款支付后,被告却按照市场零售价899元/台的价格给我发货。被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箱上只有被告的名称,没有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及生产地址,箱内没有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等物品,其产品为三无产品。另,被告许诺我为平果县独家代理商,但我却在取货时巧遇该县另一代理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我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我租赁商铺及装修商铺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预付款39,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装修费、水电押金损失共计50,330元;4.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住宿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还在有效期内,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诉状上写的发货价格、代理商以及三无产品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进行发货,并且原告在收到货物后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我方提出相应的问题。我方的产品有相应的检测报告证实为是合格产品。原告所述的三个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赁费、装修费、水电押金损失共计50,330元、差旅费、住宿费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是原告在经营中所产生的,经营都有风险,原告不该将经营风险转嫁给我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黄猛(乙方)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正式在广西××自治区××市平果县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付清投资预付款¥39,800元,此款包括甲方赠送产品、产品开发、培训、VI系统、知识产权权益、品牌使用、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投资预付款付清后甲方首次免费赠送市值¥43,800元的产品供乙方前期市场推广或销售。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以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6年3月21日到2017年3月20日止。同时《合同书》对品牌使用、货品供应及价格体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黄猛向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投资预付款¥39,800元。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猛出具《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黄猛先生为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授权代理商,在广西××自治区平果县销售“秒洁”智能鞋底清洁机系列产品。有效期: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6年3月30日,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黄猛按市值发送42件(38台)电器。2016年4月9日,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按市值给原告黄猛发送10件(8台)电器。
另查明,案外人李国固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经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李国固正式在广西××自治区××市平果县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审理中,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向原告黄猛出具了《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意味着在广西××自治区平果县原告黄猛应为唯一县市级代理。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被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合同书、收据、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价格表、快递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猛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黄猛出具《中国地区特许销售授权书》授权原告黄猛为广西××自治区平果县唯一县市代理商,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次日与案外人李国固签订《合同书》约定李国固为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代理商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黄猛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黄猛向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投资预付款39,800元,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猛配送了赠送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黄猛要求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其投资预付款3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猛收到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配送的46台货品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为赠送,但其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基础之上的,现合同解除,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免费配送的所有产品原告黄猛应予以退还,运费由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黄猛主张的房屋租赁费、装修费、水电押金损失,原告黄猛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租赁的商铺业主名为黄中灵,租金及押金收据经手人却为黄海英。装修费票据填票人为黄猛。原告黄猛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猛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猛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猛投资预付款39,800元;
三、原告黄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配送的46台货品(44件秒洁牌MJ-8811清洁机、2件秒洁牌MJ-8812清洁机),由此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黄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059元,由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敬文
- 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岸工商处字(2016)086号
- 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2执65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2执2109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2980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7835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7836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3507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3508号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98号